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5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一审被告:***,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一审被告: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路82号19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河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出具了书面说明,已说明申请人、***和***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对***的债务由他偿还,申请人出具的借条是另外申请人与***之间的借款关系。申请人与***、***三方之间无债务转移的协议或合意,申请人和***均否认借条系***向***借款债务转移而来,二审认定申请人为***出具借条系***向***借款债务转移而来系主观臆断;申请人虽为***出具了56万元借条,但***并未出借给申请人款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从涉案《借条》出具时间、借款数额、无利息和期限约定以及委托追要工程欠款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再审申请人为***出具的借条系***向***借款债务转移而来具有高度盖然性,进而认定该借条系债务转移而来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