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8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骄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关金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嘉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海骄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嘉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2018)苏0804民初1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骄阳公司提起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相关规定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仍旧按照民诉法一般规定确定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双方约定的管辖协议无效,应当根据一般规则确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淮安嘉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可在各所在地法院起诉”,即各自所在地的法院均可以作为管辖法院,该约定明确,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嘉倬公司住所地位于淮安市××区,其可以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废止,不再适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