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9004执异44号
案外人:李远秀,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复州花园奥鹰楼。
法定代表人:代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宝鸿公司)与被执行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远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远秀称,仙桃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仙桃宝鸿公司与被执行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仙桃市沙××办事处××、××楼。该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实际上属案外人李远秀所有。2015年9月24日,案外人李远秀与被执行人***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争议房屋归案外人李远秀所有,并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李远秀,上述事实有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见证书证明。之后,案外人李远秀多次催促被执行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案外人李远秀曾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房屋被查封。请求法院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仙桃宝鸿公司称,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争议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属被执行人***所有。法院查封争议房屋并无不妥。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李远秀的异议。
本院查明,仙桃宝鸿公司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鄂9004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支付仙桃宝鸿公司运输款498000元。因***未主动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仙桃宝鸿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仙桃市沙××办事处××、××楼(房屋证号为仙沙私0001739)。
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案外人李远秀与被执行人***在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见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争议房屋归案外人李远秀所有,并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李远秀,双方于同日在仙桃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案外人李远秀曾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房屋被查封。
还查明,申请执行人仙桃宝鸿公司与被执行人***运输合同纠纷发生在案外人李远秀与被执行人***离婚之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对争议房屋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李远秀与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争议房屋归案外人李远秀所有,并实际交付给案外人李远秀,案外人李远秀对争议房屋一直合法占有经营。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争议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且仙桃宝鸿公司与***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李远秀与***离婚之后。且故案外人李远秀对争议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仙桃市沙咀办事处沙咀路1号南起第三间、幢4楼(房屋证号为仙沙私0001739)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林
审判员 邓利华
审判员 彭彩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