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9004民初550号
原告: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复州花园奥鹰楼。
法定代表人:代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原告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公司)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宝鸿公司运费22500元。事实及理由:宝鸿公司系专门从事渣土、土石方清运的公司,与***有运输业务往来。2018年11月16日,宝鸿公司与***结算,***总计欠宝鸿公司运费22500元,约定10日内结清,***亲笔书写欠条一份给宝鸿公司作为凭证。到期后,宝鸿公司开始催讨,***以各种理由推延,后拒绝接听电话。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多次找宝鸿公司运输建筑工程渣土,经过结算,***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宝鸿公司运费22500元,双方约定10日内结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宝鸿公司按照***要求运输建筑工程渣土,***支付运费,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运输合同纠纷。双方结算后,***未按约支付运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宝鸿公司要求***支付运费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运费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计18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