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9004民初1442号
原告: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打字号村*组。
法定代表人:代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原告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称宝鸿渣土清运公司)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原告宝鸿渣土清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于2019年5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鸿渣土清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鸿渣土清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宝鸿渣土清运公司土方运输款49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宝鸿渣土清运公司专业从事渣土、土石方清运工作,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2018年6月27日,原告宝鸿渣土清运公司与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共计前原告宝鸿渣土清运公司运输费498000元,并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以作为结算凭证。原告宝鸿渣土清运公司向被告*作亮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后甚至拒绝接听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告宝鸿渣土清运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宝鸿渣土清运公司为被告***运输沔阳公馆A、B区的土方,约定每方15元。2018年1月土方运输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运输土方数量合计57000方,实际结算按14元/方结算,价款总计798000元。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宝鸿渣土清运公司支付运输款200000元;2017年9月,被告***向原告宝鸿渣土清运公司支付运输款100000元。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宝鸿渣土清运公司出具了欠土方运输款498000元的欠条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土方外运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宝鸿渣土清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2018年1月,原告宝鸿渣土清运公司已将沔阳公馆A、B区土方运输完毕,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宝鸿渣土清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土方运输款4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运输款4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计4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