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仙桃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9004民初2161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子),住洪湖市峰口镇新河村三组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复州花园奥鹰楼。
法定代表人:代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仙桃市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15号。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仙桃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仙桃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6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仙桃市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日鉴定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3863.63元,其中医疗费476918.43元、误工费22945.70元、护理费229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92150.80元、后期治疗费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8400元(第一次3900元,第二次4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合计893863.63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853.44元),扣减被告***垫付款140000元,还应赔偿75386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12时,被告******M09248号神宇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仙桃市张沟镇新里仁口至仙桃市区,当车行至214省道09km+300m十字交叉路段处左转弯时,自卸货车与左侧路口驶来由原告***驾驶的鄂R6360号粤华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14天,支付医疗费500771.87元。2016年5月5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分别为六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54%;后期治疗费用32000元;误工期、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2016年11月1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2%。原告***的户籍为洪湖市峰口镇新河村三组28号,其从2012年9月起在湖北金伟新材料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提供食宿。原告***兄弟姊妹共5人,其母***(1937年12月7日出生)仍健在。另查明,被告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是鄂M09248号神宇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是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D有效驾驶证),该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仙桃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被告***与被告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仙桃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属被告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所有,其是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仙桃市支公司投有足额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63853.44元(包括医疗费23853.44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现金1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属被告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是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仙桃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仙桃市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但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32000元、误工费22945.70元、护理费229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其诉请的医疗费476918.43元中有一张购买白蛋白2175元的票据不规范,应扣减,加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853.44元,本院认定医疗费共计为498596.87元;3、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4、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5、残疾赔偿金292150.80元计算有误,按第二次鉴定的赔偿系数计算为173126.40元(27051×20×32%);6、鉴定费8400元(第一次3900元,第二次4500元)不应全部支持,因重新鉴定降低了伤残等级,故原告***应承担重新鉴定的部分费用,本院共计认可鉴定费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审核共计为784617.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仙桃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64617.67元。因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能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被告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63853.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仙桃市支公司从原告***的赔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海波,故该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620764.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仙桃市支公司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620764.2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仙桃市支公司支付被告***垫付款163853.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0元,减半收取56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