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浩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4民初211号
原告: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浩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凯宾斯酒店2512室。
法定代表人:谢四明。
原告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湖北浩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鄂9004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外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62015元。财保武汉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鄂96民终75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追加浩昌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于2019年2月1日申请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路面及修路设备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依法对外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于2019年5月26日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权、陈军,被告***、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外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6201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被告***驾驶鄂M××××ד神宇”牌重型货车,行驶至沔洲××沔东小区还建房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路面修路设备以及碾压未完工路面,造成修路设备、路面、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鄂M×××××货车投保于财保武汉分公司。事故发生后,仙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是鄂M×××××货车车主,货车挂靠在浩昌公司,根据挂靠合同约定,车辆所有保险费都是***出资后由公司代办的,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中外建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应由财保武汉分公司承担。
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中外建公司的损失首先应确定毁损物资的权属,对中外建公司作为赔偿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仙利安评报字【2018】第B020号)中赔偿项目有异议,中外建公司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中第1、2、3项重复计算了损失,第9项停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本案的事故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财保武汉分公司有权审核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证件有效,则财保武汉分公司方可赔偿。因中外建公司不配合提交重新评估材料,导致无法进行重新评估,应由中外建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或由人民法院依法主持各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无异议。财保武汉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费的发票是复印件,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外建公司在委托评估前已经告知***,***同意中外建公司找评估单位进行评估。中外建公司与***一起将评估报告结果告知过财保武汉分公司,财保武汉分公司当时虽不接受评估结论,却没有提出共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中外建公司虽将评估费发票丢失,但由评估机构在发票记账联上加盖发票专用章,足以证明评估费用数额。因此,财保武汉分公司没有提交推翻该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的相反证据,该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中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系协议书复印件,证据六系单据2张,***无异议。财保武汉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并不是完整的文件,与本案无关,单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认为,中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六,能够证明中外建公司承建事故发生路段,其是要求赔偿的适格主体,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财保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财产损失确认书,中外建公司和***均有异议,认为是财保武汉分公司单方制作,未送达当事人,没有当事人签字和公章,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财保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微信截图,中外建公司有异议,评估不能做是因为事故现场的损坏路段已全部修复,已无法准确评估。本院认为,财保武汉分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仙桃市利安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鄂M×××××神宇牌重型货车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2、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2003】100号)。以证明仙利安评报字【2018】第B0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车(物)损失评估明细表中第1、2、3、9项损失的评估由来及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22时30分许,***驾驶鄂M××××ד神宇”牌重型货车,行驶至沔洲大道××小区还××附近××道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路面修路设备,以及碾压未完工路面,造成修路设备、路面、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1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仙公交认简字第20183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4月15日,仙桃市利安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仙利安评报字[2018]第B0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车(物)损失为人民币157015元。收取评估费5000元。中外建公司与***一起将评估报告结果告知财保武汉分公司,申请理赔,但财保武汉分公司以评估结论过高不予理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中外建公司遂提起诉讼。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于2019年2月1日申请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路面及修路设备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依法对外委托评估,评估人员在查勘事故现场中,发现损坏路面已恢复,损坏的设备未看到,要求原告提供的评估资料不齐全,导致无法确定受损的项目及数量损失价值。
另查明:***驾驶的鄂M×××××货车系其个人所有,挂靠于浩昌公司,由其个人出资,以浩昌公司名义在财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受法律平等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操作不当,其驾驶的车辆将中外建公司正在施工的大道辅道路面及施工设备损坏,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M××××ד神宇”牌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再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若保险限额不足,则由被告***赔偿,被告浩昌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中外建公司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中第1、2、3项重复计算了损失。经查,评估报告中第1项54624元为全损路面的重修费,第2项14620元为非全损路面的修复费用,第3项13656元为路面及渣土清运费用,上述3项损失计算并不重复,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报告中第1、2、3、4、5、6、7、8项,评估费5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予以认定。评估报告中第9项,42人的停工损失69020元,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外建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2995元,由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2000元后,其余90995元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92995元。
二、驳回原告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2017.80元,原告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蓉
人民陪审员  傅正江
人民陪审员  谢守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