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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9004民初3693号
原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长阳县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受害人曾逸先之父。
原告:***,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长阳县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受害人曾逸先之母。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艳,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湖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凯宾斯国际酒店****室(沔阳大道与仙源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称**再生资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被告***,被告**,被告**再生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再生资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3546.50元,其中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25520元(2127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损失费2295元(153元/天×5人×3天);2.判令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上午,***驾驶鄂M×××××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仙桃市城西垃圾处理厂出发驶往仙桃市“清华园住宅区”工地,当车沿仙桃市沔街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与宏达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的左前侧擦挤前方同向由曾逸先驾驶的“绿源”牌两轮电动车右侧,引发电动车失衡翻倒,货车左前、后轮将倒地的曾逸先碾压,造成曾逸先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15日,仙桃市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逸先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鄂M×××××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系挂靠在**再生资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1.事故车辆鄂M×××××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被告***是其聘请的司机;2.事故发生时,被告***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被告**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1.事故车辆鄂M×××××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其本人,车辆挂靠在被告**再生资源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间内;2.事故车辆鄂M×××××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再生资源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缴纳30000元的丧葬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再生资源公司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1.事故车辆鄂M×××××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再生资源公司,且对车辆的所有证件(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都进行了严格的审核,事故发生时,所有证件均在有效期间内;2.事故车辆鄂M×××××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再生资源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1.事故车辆鄂M×××××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根据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丧葬费包括遗体转运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诊断为多发性骨髓瘤,2018年8月23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因患多发性骨髓瘤,劳动能力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交管部门作出的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曾逸先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因被告***系被告**雇请的司机,故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再生资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购买保险,故被告**再生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鄂M×××××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再生资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院认为诉讼费应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故对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447.15元、丧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10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系必要的开支,本院分别酌情支持5000元(含尸体转运费)、2000元;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5520元计算错误,本院认定212760(21276/年×20年÷2人);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曾逸先死亡的损失共计926938.6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再生资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管部门预付30000元,原告只领取丧葬费27951.50元,应从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扣除后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曾逸先死亡的经济损失898987.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返还被告***付款27951.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2元,减半收取7636元,由原告***、***负担636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