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浩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96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浩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凯宾斯国际酒店25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浩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少支付25276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不当。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不应在民事案件中再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127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被抚养人***作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应资质,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3、一审判决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错误。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与诉讼相关的费用。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之子因交通事故致死,侵权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正确。3、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一审判决根据保险公司的胜败诉率判令该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正确。
***、**、浩昌公司未予答辩。
***、*会琴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浩昌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163546.50元,其中丧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被扶养人生活42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住宿费1万元、交通费1万元、误工损失费2295元;2、判令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上午,***驾驶鄂M×××××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仙桃市城西垃圾处理厂出发驶往仙桃市“清华园住宅区”工地,当车沿仙桃市沔街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与宏达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的左前侧擦挤前方同向由受害人曾逸先驾驶“绿源”牌两轮电动车右侧,引发电动车失衡翻倒,货车左前、后轮将倒地的曾逸先碾压,造成曾逸先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15日,仙桃市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逸先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鄂M×××××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挂靠在浩昌公司,在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于2017年8月28日诊断为多发性骨髓瘤。2018年8月23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因患多发性骨髓瘤,劳动能力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浩昌公司、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交管部门作出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曾逸先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因***系**雇请的司机,故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挂靠在浩昌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购买保险,故浩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鄂M×××××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浩昌公司连带赔偿。
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了确定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应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故对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诉请的误工费1447.15元、丧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和计算标准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1万元、1万元,相应票据虽存在瑕疵,但考虑系必要的开支,分别酌情支持5000元、2000元;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5520元过高,依法认定212760(21276/年×20年÷2人);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酌情支持4万元。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曾逸先死亡的损失共计926938.65元,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的经济损失,故***浩昌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任。***交管部门预付的3万元,***、***只领取丧葬费27951.5元,应从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支付给***、***的保险金中扣除后返还。判决:一、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曾逸先死亡的经济损失898987.15元;二、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返还***付款27951.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3月19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9004刑初1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是湖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核定的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包括损伤程度评定、残疾程度评定、诈病、诈伤鉴定、致伤物与致伤方式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4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我所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说明》、《登记事项》以及该所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是否正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肇事司机***因此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作为近亲属因受害人曾逸先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已通过追究***的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予以了弥补。一审判决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是湖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核定的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具备对申请人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鉴定资质。2018年8月23日,该鉴定所对***的劳动能力状况作出鉴定,认为***因患多发性骨髓瘤导致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一审判决在采信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该鉴定所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被支持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根据胜败诉率由当事人予以分担。本案中,一审判决根据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胜败诉率判令其负担部分诉讼费,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因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该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正确。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错误,应予纠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88693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886938.65元(**垫付的款项27951.5元,从886938.65元损失中扣除后返还给**);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2元,减半收取7636元,由***、***负担1636元,**负担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40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XX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