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星,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现住宣化区。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负责人:章志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上诉人*占星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占星、被上诉人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占星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损害后果并不严重,不应将评估结果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评估结论程序违法,评估结果定损倚高,公交站牌项目被评估2000元,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并非将损坏的站牌等全部更换,而是部分维修,实际花费并不高。
广告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占星、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财产损失220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18时许,*占星驾驶冀G××号的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宣化区胜利路汽车站门口路段时,车厢上货物挂到路边站牌、站厅,造成站牌、站厅损坏。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一大队认定*占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占星驾驶冀G××号的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本庭认定的证据可以确定广告公司站亭的损失为:1836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当公民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占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占星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冀G××号低速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给广告公司造成的损失:183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6361元由被告*占星赔偿。损坏的公交站牌所有权不属于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所有本院不予处理,广告公司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故对鉴定费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广告公司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2000元;二、*占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16361元;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占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占星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评估结论依法裁判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占星的其它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占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占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洲
审判员雷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