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05民初3203号
原告: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18304740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住宣化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占星,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6746689473。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占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06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占星驾驶冀G××号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宣化区胜利路汽车站门口路段时,车厢上货物挂到路边站牌、站厅,造成站牌、站厅损坏。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一大队认定被告*占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冀G××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占星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不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辩称,被告*占星驾驶冀G××号低速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鉴定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一大队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的第13070558201751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2、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YXGR-20171980号公估报告复印件一份及张家口市宣化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公交站亭归原告所有及损坏价值。
被告*占星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占星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占星驾驶冀G××号的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宣化区胜利路汽车站门口路段时,车厢上货物挂到路边站牌、站厅,造成站牌、站厅损坏。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一大队认定被告*占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占星驾驶冀G××号的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本庭认定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站亭的损失为:1836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当公民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占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原告*占星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冀G××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3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6361元由被告*占星赔偿。损坏的公交站牌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所有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故对鉴定费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占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16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占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任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