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705民初2517号
原告:***,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年月不详,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同盛大厦16层16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18304740N。
法定代表人:韵德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0000元;2、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告公司将所承包的宣化区东盛路的公交站亭分包给被告**。2016年12月5日经**介绍原告到被告***干活。2016年12月7日,宣化区东盛路的公交站亭被汽车撞坏,被告**安排原告和其他五人去拆卸,大约12点左右,零部件拆卸完毕,只剩站亭框架,工人**切割立柱根部,原告在小便时,站亭倒塌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受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实际赔偿义务人为**、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