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居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马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韵德贵。
委托代理人:崔君。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世居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3)宣区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天马广告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宝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2012年4月22日、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三份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天马广告公司为宝泰建材公司用公交站亭发布广告,宝泰建材公司支付广告费。2012年7月11日,原告、宝泰建材公司又与***市佳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附件,也就是第四份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宝泰建材公司占用***市佳友商贸有限公司已租用的部分广告位发布宝泰建材公司的广告,原告与宝泰建材公司之间结算费用。以上四份合同详细约定了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和路线内,由宝泰建材公司提供广告样稿,原告通过公交站亭发布宝泰建材形象和商品广告,并对广告规格、数量、单价、费用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上述广告内容的发布义务,宝泰建材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广告费,至今,尚拖欠原告广告发布费共计75400元未付。2013年8月22日,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宝泰建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世居建材公司。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的过程中,被告财务部门已收到了原告的部分收据票据,共计52600元,却始终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75400元及相应利息336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天马广告公司与宝泰建材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2012年4月22日、2012年5月21日及2012年7月11日签订了四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宝泰建材公司提供广告发布样稿,经宝泰建材公司合同经办人***、***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11月17日,宝泰建材公司共欠天马广告公司广告费52600元。2013年8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宝泰建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世居建材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马广告公司与宝泰建材公司签订的四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宝泰建材公司系企业法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名称变更为世居建材公司并不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享有与承担,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鸿星宝泰建材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企业名称变更,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原企业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天马广告公司要求世居建材公司给付2012年11月17日前广告费52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天马广告公司要求给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广告费22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天马广告公司要求支付利息33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世居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马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52600元;二、驳回***天马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世居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及请求是:1、原宝泰建材公司系自然人私营企业,企业业主是原宝泰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是***夫妻二人。本案诉争广告费发生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5日购买原宝泰建材公司全部资产和经营权之前,对该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宝泰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享有和承担。故一审遗漏了主要当事人原宝泰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2、一审认定原宝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的法律关系事实不清,理由为:一是上诉人与***鸿星宝泰建材城是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企业名称变更不影响原企业债务承担的承接关系。二是基于前述理由,上诉人与原***鸿星宝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当然也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后果。3、一审将上诉人买受原宝泰鸿星建材城后变更自己的企业名称认定为变更他人的企业名称,判决上诉人承担原企业债务,是不尊重事实的判决。根据买卖合同约定,2013年3月15日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才与上诉人有关。4、广告合同经办人***、***二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合同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名,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5、被上诉人所称的广告业务、广告发布等,上诉人既没有见过,又没有接受过被上诉人诉称的广告发布、广告牌。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没有相关凭证,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天马广告有限公司服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宣化地道桥南的鸿星宝泰建材城转让给***,自2013年3月15日起鸿星宝泰建材城所有权及经营权归***所有,***经营权自动终止。在转让日前鸿星宝泰建材城在经营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担,与***无关;在转让后***在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自行负担,与*****。
本院认为,***宝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马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宝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变更为上诉人***世居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世居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承继原***宝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与***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公司内部股东的变更,股东之间权益的改变及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对外仍应以公司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现公司股东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可在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上诉人***世居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