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705民初1133号
原告:***,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宣府大街同盛大厦16层16006号。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00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待评残后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干活,宣化区东盛路公交站亭被汽车撞毁,2016年12月7日被告安排原告和其他五人去拆卸,其中一名工人在切割站亭框架的立柱底部时将正在小便的原告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便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在干活时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本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在工作时受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赔偿,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不能直接对被告张家口天马广告有限公司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
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