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与上海华城房地产发展公司、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城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桂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绿色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开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匀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昕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济臻,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城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力公司)、上海绿色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匀匀实业有限公司、陈济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支付了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XXX楼C、D房屋首付款人民币424,411元(以下币种相同),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对此作出了认定,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该首付款项,显属不当。《上海华城房地产发展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容载明华城公司赔偿***的款项,已经工商登记备案,亦经法院生效裁定书作出效力认定,对本案具有拘束力,原审法院以该报告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由认定该报告的赔偿款项不能作为华城公司应负债务,缺乏依据。华城公司签订协议自愿赔偿***,原审法院未采纳该协议,于法无据,且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前案涉房屋纠纷生效判决已确认本案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为37,500元,且该生效判决的作出早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审法院未采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对系争房屋房款支付情况的认定,并无不当。涉案评估报告内容载明对于因房屋重复销售须有华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及罚息应以法院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为准,该报告涉及的房屋赔偿款仅对华城公司将来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预估,亦未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审法院据此未认定为华城公司的应负债务,于法不悖。***提供的华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尚未足以证明***与华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仍须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进行审查。***主张向华城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首付款424,411元,但没有证明该款项资金来源的证据,亦未保留该款收据原件,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与华城公司就系争房屋购房款返还及损害赔偿等问题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于法有据,且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 琴
审判员 傅启超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褚艳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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