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亚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亚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师范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67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亚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路24-212-18轴K-A轴公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60275522。
法定代表人:王世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瑞巍,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品,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师范大学,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区黄河路8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000463003443G。
法定代表人:李雪铭,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元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亚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师范大学(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亚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瑞巍、吕玉品,被告辽宁师范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亚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43828.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为130000元;余下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至2012年间,原告为被告的西山校区(大连市甘井子区柳树南街20号)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其中包括8项消防工程。原告按照设计图施工,已经完工,并由代理商消防技术监督监测站检验合格。发生的工程款经被告校内审核值合计为人民币142608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82257元,尚欠工程款343828元。
被告辽宁师范大学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8个工程,前3个存在书面合同,另外5个双方并未签署过任何合同。二、(一)针对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所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书》,即工程造价为1192257元的《辽宁师范大学西山校区消防控制中心及消防联动系统工程合同》,被告支付工程款是附条件的,现合同项下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没有付款义务,且原告已经构成违约。(二)针对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书》,即工程造价为90000元的《辽宁师范大学西山校区计算机信息学院教学楼火灾报警工程合同》,现该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但被告已就该合同支付了90000元,即该合同的全部款项已经结清,且原告应承担违约金。(三)针对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书》,即工程造价为66074元的《辽宁师范大学西山校区阶梯教室教学楼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工程合同》,现该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对工程量也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应承担违约金。(四)针对辽师大影视学院楼消防工程、辽师大食堂楼消防工程、辽师消防外网维修工程、辽师宿舍楼5#、6#消防安装工程、辽师大校区消防增加工程,被告相关的经办人员和知情人员均已离职退休,不在工作岗位,对案涉事实、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均无法进行核实,且根据《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双方并未签署过任何合同,双方对工程量均有异议的前提下,对工程价款无法进行结算,故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三、原告所施工的消防工程质量不合格,应降低工程款,被告请求减少工程款30万元。四、原告所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在无付工程款义务的前提下,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因此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另原告起诉本金尚不确定的前提下,计算利息本金起算点是错误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期间也是错误的。
反诉原告辽宁师范大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涉案工程逾期违约金3916564元;2、反诉费、律师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辽宁师范大学西山校区消防控制中心及消防联动系统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1192257.00元(最终决算以审计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到期工程款,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七条之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即安装、调试、联网、试验并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案涉工程为消防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履行消防验收义务,但时至今日,案涉工程均未通过消防验收,未履行、甚至严重拖期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工期每逾期一天承担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案涉消防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暂计算为2011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违约金额为3916564元。
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大连亚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不认可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所谓的验收问题由于原告施工的内容只是整体施工项目中的一小部分,真正影响消防验收的是其他项目的施工问题,原告施工的内容在本诉举证过程中已证明有关部门出局了全部合格的验收手续。换言之,被告提及至今未完成涉案工程的消防验收工作并非原告施工所致。另外,原告施工了八个工程项目,八个项目已全部经校内审核确定了应付工程款价格,被告已支付完毕绝大部分工程款,至今所欠只是尾款。在双方结算过程中,由于原告本身没有工程施工逾期情形存在,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工程逾期异议。从举证分配角度看,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至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整体消防验收没有达到标准是原告的施工内容所致。恰恰相反已有证据说明了原告的施工内容完全合格,被告上述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书》,即《辽宁师范大学西山校区计算机信息学院教学楼火灾报警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辽宁师范大学西山校区计算机信息学院教学楼火灾报警工程的教学楼内消防布线、设备安装调试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30日,工程造价为90000元,该造价为决算价格,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二年,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违约责任为:工期每超期一天承担工程总造价3‰违约金,工程质量达不到质量标准,按工程总造价30%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书》,即《辽宁师范大学西山校区阶梯教室教学楼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辽宁师范大学西山校区阶梯教室教学楼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工程的消防报警部分的布线,消防报警联动系统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安装及调试,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工程造价为66074元,根据建设单位的意见本工程的主材费用参照刚完工的本校理化楼项目,最终决算以审计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其满二年,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违约责任为:工期每超期一天承担工程总造价3‰违约金,工程质量达不到质量标准,按工程总造价3‰支付违约金,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每超期一天承担工程总造价3‰违约金。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工程合同书》,即《辽宁师范大学西山校区消防控制中心及消防联动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辽宁师范大学西山校区消防控制中心及消防泵站和相关单体工程联网互动系统图纸08S101及07S074中的消防报警部分的布线,消防报警联动系统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安装和调试(不含外网土建施工及布管部分),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工程造价为1192257元(设计变更及其他增加部分按现场签证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30%作为预付款,待进入现场后再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二年,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违约责任为:工期每超期一天承担工程总造价3‰违约金,工程质量达不到质量标准,按工程总造价30%支付违约金,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每超期一天承担工程总造价3‰违约金。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除上述三项工程外,原、被告另就辽师影视学院楼消防工程、辽师食堂楼消防工程、辽师消防外网维修工程、辽师宿舍楼5#、6#消防安装工程、辽师西山校区消防增加工程达成施工合意,但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工程书。以上合计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截至最后一次庭审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082257元。
2012年12月4日,案外人大连市消防技术监督监测站针对辽宁师范大学西山校区项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防火栓系统防火卷帘设施系统作出编号为1212294的《检验报告》,针对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的检验结论为全部合格。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备案检测不合格通知书22页(复印件),拟证明整个消防工程未达到验收条件,并非原告施工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联动系统造成的,原告已完整合格地完成了工程任务。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投标总价文件四组、工程(予)算书总表文件一组、工程(结)算书封面文件一组,以上共计六组工程价款表分别系针对辽师影视学院楼消防工程、辽师食堂楼消防工程、辽师消防外网维修工程、辽师宿舍楼5#、6#消防安装工程、辽师西山校区消防增加工程、辽宁师范大学西山校区阶梯教室火灾报警工程,所载审核后工程总价分别为31859元、27285元、21072元、45043元、57381元、66074.41元,其中,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文件首页中均载有手写内容“报审计处:石荣安”,第六组文件审核单位(公章)处加盖有“辽宁师范大学基建处”公章。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石荣安原系被告基建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将八个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结算文件,经被告工作人员审核确定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1530971.41元,被告理应按照审核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原、被告在三份《施工合同工程书》中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二年,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截至庭审之日,全部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已届至,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82257元工程款,尚欠448714.41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3828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及工程投入使用的日期不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自《检验报告》作出之日,即2012年12月4日起计息,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涉案工程逾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鉴于反诉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反诉被告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亚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3828.00元及利息(以34382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亚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师范大学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师范大学负担;反诉费1908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381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师范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姚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安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