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华联电缆电线供应站与保定市志诚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1-25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保定市华联电缆电线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保定市志诚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保定市华联电缆电线供应站与被告保定市志诚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保定市志诚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保定市华联电缆电线供应站撤回对被告保定市志诚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23元减半收取5161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