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志诚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保定市志诚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乾龙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辖终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志诚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莲池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106130743Q。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乾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锦天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19531187M。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保定市志诚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乾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9)浙0185民初4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志诚公司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志诚公司仓库,运费由乾龙公司负担。合同履行地点已非常清楚即河北省保定市青苑区,并非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中有乾龙公司不完全履行合同和质量纠纷等问题,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那么简单,本案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认定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交货地点并非确认管辖法院阶段认定的合同履行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现乾龙公司一审诉请判令志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等,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乾龙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乾龙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临安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志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茹愿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