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志诚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保定鑫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志诚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8民初1886号
原告保定鑫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负责人:胡桂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志诚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李晓禄,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鑫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日电缆”)与被告保定市志诚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诚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日电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被告志诚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日电缆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签订的采购合同,给付原告电缆、电线款833755.5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迟延履行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共计45939.9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2016年380V谷电热蓄能和空气能工程所需电线、电缆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将被告所需的电线、电缆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底给付原告50%的货款1233755.5元,现只给付原告40万元货款,应再给付833755.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志诚电力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合同及交付的电线电缆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与保定吉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即”市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后又同原告等13家供应商签订的供货合同,因为市政府财政没有将工程款及时拨付给市公司,导致被告方未能及时拨付原告货款。从法律角度讲,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2016年底付50%,其余50%分四年付清,每年付12.5%。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市公司将此款按结算方式付给被告后,被告按此结算方式再付给原告等13家供应商。这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只要市公司拨付工程款,志诚电力会及时支付给原告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2016年380V谷电热蓄能和空气能工程所需电线、电缆的采购合同两份,约定价款分别为20325元、2447186元,总价款为2467511元。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2016年底付50%,其余50%分四年付清,每年付12.5%,前提条件是当市公司将此款项按此结算方式付给被告志诚电力后,被告志诚电力再按此结算方式付给原告鑫日电缆,鑫日电缆需开增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电线、电缆交付给被告。因货款结算产生纠纷,致原告诉于法院。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底给付50%货款1233755.5元,被告给付40万元后,还应再给付833755.5元。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两份、发货清单两份、采购成交通知书一份。被告对合同无异议,认可尚欠原告首批货款833755.5元,但辩称给付50%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市公司将此款按结算方式付给被告后,被告按此结算方式再付给原告等13家供应商。总工程款暂估价为29689731元,发包方给市公司拨付总价的23.65%,市公司给被告拨付760万,占25.6%,没有达到50%。除首先给付工人工资外,按比例分别给13家供应商拨付货款,其中给原告拨付40万,原告所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市公司收付款情况说明一份、付款凭证两份,市公司与志诚电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经原告质证,对分包合同无异议,称约定的付款条件应是无效的,因为被告在法律上没有上级公司,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底给付50%的货款。原告另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45939.93元,根据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被告到2016年底应付50%,被告仅付40万元,尚欠833755.5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共计逾期304天,833755.5元X4.35%X逾期罚息(1+50%)X304天÷360天=延期利息45939.93元。被告不认可,称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不应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16年底应给付货款833755.5元,原、被告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对付款进行了约定,应视为附条件付款,市公司向被告付款比例为25.6%,没有达到50%。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按50%给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鉴于被告给付原告40万元货款尚不足25.6%,被告可按25.6%的结算条件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即被告再给付原告货款231682元(合同总价款2467511元X25.6%-40万元)。原告高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诉称合同中所附条件约定无效的意见,因双方签订合同后,由原告自行保管合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撤销,故原告的该点意见不符合合同订立时的意思表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并非主观故意,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志诚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保定鑫日电力线缆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3168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保定鑫日电力线缆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138元减半交纳6069元由原告保定鑫日电力线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被告保定市志诚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丽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