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民终2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广西柳州市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郑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横州镇茶城路172号,统一信用代码:9145012757458395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零**,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新永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3573770Y。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广西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广西运成建筑公司)、广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广西华威房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12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4803.6元及利息4231.22元(利息以本金794803.6元为基数,暂从2022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为止);2.判令被告广西华威房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受理费62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原告广西运成建筑公司与被告广西三建公司签订《富川县车田寨棚户区改造项目(立新农场安置点)工程项目-旋挖钻***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之后,被告广西三建公司将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永路222号的富川县车田寨棚户区改造项目(立新农场安置点)工程项目中的“地基基础”1#、3#、4#、5#楼约500根桩进行旋挖钻***项目施工专业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设备及辅助材料等;综合单价1580元/立方米,工程量2700立方米,金额4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7年初,原告分包的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广西三建公司使用。至本案诉讼前,被告广西三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94803.6元。2022年3月22日,被告广西华威房产开发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乙方(广西华威房产开发公司)代广西三建公司向甲方(广西运成建筑公司)代支付工程款794803.6元及案件受理费6235元;具体付款批次是: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于2022年5月15日前向甲方广西运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22年6月15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22年7月15日支付工程款294803.6元及案件受理费6235元;乙方广西华威房产开发公司代付上述款项后,乙方广西华威房产开发公司与广西三建公司双方另行结算......。”被告广西华威房产开发公司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和案件受理费,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至原告诉讼至该院。
另查明,2021年10月20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广西三建公司、广西华威房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22年5月16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123民初133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广西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并承担了诉讼费6235元。
还查明,2022年5月15日,被告广西华威房产开发公司向被告广西三建公司转走账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6年11月3日,原告广西运成建筑公司与被告广西三建公司签订《富川县车田寨棚户区改造项目(立新农场安置点)工程项目-旋挖钻***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现尚欠原告工程款794803.6元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西华威房产开发公司作为富川县车田寨棚户区改造项目(立新农场安置点)的项目建设方,于2022年3月22日与原告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并承诺代被告广西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4803.6元及诉讼费6235元,被告广西华威房产开发公司应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广西三建公司履行支付上述工程款794803.6元及诉讼费6235元的义务,被告广西华威房产开发公司未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西三建公司和被告广西华威房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建设方,对上述工程款等款项,应承担共同的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794803.6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5%计算;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广西三建公司应当向原告广西运成建筑公司支付由被告广西华威房产开发公司代付的工程款250000元。原告广西运成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该分包工程富川县车田寨棚户区改造项目(立新农场安置点)工程项目中的“地基基础”1#、3#、4#、5#楼约500根桩进行旋挖钻***项目是独立完整的分包工程,与总体的富川县车田寨棚户区改造项目尚未结算没有关联,被告广西三建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没有向其支付完毕工程款,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其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广西华威房产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和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4803.6元及利息(利息以794803.6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5%计算);二、被告广西华威房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235元。
上诉人广西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广西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4803.6元及相应利息,上述款项由被上诉人广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支付;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广西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运成公司工程款794803.6元不符合事实,本案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为被上诉人广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被上诉人广西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运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与运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为被上诉人广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威公司”)。该和解协议未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也未有具备相应权限的人的签字和其他对该协议予以追认的文件。该协议的效力仅能及于二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不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而代华威公司向运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运成公司与华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来确定上诉人尚欠工程款总数缺乏相应依据。本案中,运成公司与华威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体现的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志,协议订立双方应遵守相应的约定,履行彼此的义务。现因华威公司未能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向运成公司支付款项,是为华威公司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违约方华威公司承担工程款本金的支付义务,并向运成公司支付违约金,而非由上诉人与华威公司共同支付。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广西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案涉合同的相应款项,无需再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在本案案涉项目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共计629620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运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富川县车田寨棚户区改造项目(立新农场安置点)-旋挖钻***桩基础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200000元。即使上诉人需先代被上诉人华威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94803.6元,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总额最高为4994803.6元。而上诉人在本案中向运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以及加上代付款项的总金额,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了对运成公司的支付义务,不应再承担本案的任何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广西运成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向运成公司支付诉请的款项。第一,上诉人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广西三建公司应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之后再向原告支付。现涉案建设单位未向广西三建公司支付完工程款,故给付的条件尚未成就。2022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广西华威房产开发公司根据运成公司与华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将一笔250000元价款转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有义务将所得的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运成公司。虽然上诉人对华威公司与运成公司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提出异议,理由是上诉人没有在和解协议中签字确认。但从上诉人的行为来看,华威公司将250000元款项转到上诉人公司的账户后,其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见上诉人对华威公司与运成公司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清楚的,否则华威公司也不会转账250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称应支付的款项总额最高额为4994803.6元,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390万元加上我方主张的工程款794803.6元共计46294803元,并未超过4994803.6元的范围,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4200000元为暂估价,合同上面有括号表明其为暂估价,并非最终的款项。基于上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广西三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94803.6元”有异议,提出涉案工程目前正在验收结算中,运成公司所做工程的总工程量不确定,更不能确定运成公司所做工程总价款,因此认定三建公司尚欠运成公司工程款794803.6元是不准确的。对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中另行分析评判。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广西华威房产开发公司向广西三建公司转账250000元的时间为2022年5月25日,一审判决认定为2022年5月15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运成建筑公司签订的《富川县车田寨棚户区改造项目(立新农场安置点)工程项目-旋挖钻***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上诉人上诉抗辩涉案工程尚未验收结算,被上诉人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工程项目早于2017年初已经竣工,并已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即使涉案工程未验收结算,亦为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在另一诉讼过程中,作为涉案工程建设方的广西华威房产开发公司与广西运成建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广西华威房产开发公司代广西三建公司向广西运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94803.6元,且所支付款项由广西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先转入广西三建公司账户再由广西三建公司支付给广西运成建筑公司。对此,广西三建公司亦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表示同意配合走账,亦未对未付工程款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广西华威房产开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794803.6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所提未付工程款无法确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抗辩,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共计6296200元,所支付的款项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以及加上代付款项的总金额,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前述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童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