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盛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定点屠宰厂与朝阳盛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三终字第00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定点屠宰厂(个人独资),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小桃花吐村。
投资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盛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三段1号。
法定代表人史雪,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静,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定点屠宰厂因与被上诉人朝阳盛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盛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污水处理设备及进行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工程款250,000元,通知设备安装七日内付款100,000元,设备到货七日内付款62,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七日内付款6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在2014年7月3日将约定的工程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且调试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定将最后一笔款给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2,500元及利息。
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定点屠宰厂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第二,被告没有想要拖欠原告货款的主观意识,因原告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未向被告进行工程系统移交,也没有请第三方对原告工程是否能够达到使污水排放至合格进行检测;第三、该工程的验收应由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没有提交,而且原告应承担向工程设备使用人员提供技术服务,但原告没有让被告的人员参加跟随,被告使用设备的人员没有经过任何培训,无法接收和使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朝阳盛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定点屠宰厂签订《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定点屠宰厂60t/d屠宰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朝阳市双塔区国泰绿洲有限公司60t/d屠宰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建设地点为朝阳市双塔区国泰绿洲有限公司院内;工程项目内容及范围为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工艺设计、进出水、电气控制系统设计等施工图设计),设备制造与供货,污水处理系统安装—限于污水处理站外延1米范围内污水管线及电气的安装,污水处理系统调试及运行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原告对污水处理系统保修一年(保修日期从试运行之日加以确认);工程竣工后,废水日处理能力为60t,水处理系统的出水水质应达到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污水处理系统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工程负责人参与检查并对工程项目实施的阶段性进程签字确认;原告应从工程调试起即应对被告运行管理人员开始技术培训,被告须派专人结合工程调试参加技术培训;原告保证在双方确定的施工完工日期前污水处理系统具备验收条件,并以书面形式提前一周通知被告,如被告不能在接到通知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第三方水质监测费、验收费由被告承担;工程项目验收合格5日内原告向被告移交完毕;工程总价款为2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25,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被告通知原告进
行设备安装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100,000元,设备到货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62,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62,500元。
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60t/d屠宰污水处理设备到达被告厂内,被告投资人***予以签收确认。嗣后,原告即开始对该设备进行安装。审理中,原告举示在建设单位栏签有“*****名字的设备安装工程竣工
验收单一份,以此证明污水处理设备经安装调试合格,被告
投资人***否认名字系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
定申请,后原告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承认设备安装工程竣
工验收单中“***”名字并非***本人书写,而系*井
平侄女被告单位*姓会计所写,被告对此亦予否认;原告另
举示完工通知及催款函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已履行《朝阳市
双塔区桃花吐镇定点屠宰厂60t/d屠宰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
程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并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被告
否认收到过完工通知及催款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验,
涉案污水处理设备运转正常。
另查,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定点屠宰厂项目于2010
年8月27日备案确认,2011年10月28日,朝阳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为被告预先核准名称为朝阳市双塔区国泰绿洲屠宰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9日,朝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塔分局为被告注册登记名称为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定点屠宰厂,即原、被告合同中的“朝阳市双塔区国泰绿洲有限公司”系被告预先核准名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朝阳盛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定点屠宰厂签订的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定点屠宰厂60t/d屠宰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证明本案系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为被告安装污水处理设备的义务,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应按约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实际系对工程款的主*,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虽然工程早已完工,但因其在设备安装工程竣工验收程序中存在瑕疵,该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向其进行工程系统移交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没有请第三方对工程是否能够达到使污水排放至合格进行检测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合同中只约定了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第三方水质监测费、验收费由被告承担,至于由谁聘请第三方对污水排放是否合格进行检测并未约定,该辩解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原告应承担向工程设备使用人员提供技术服务、被告使用设备人员没有经过任何培训、无法接收和使用的辩解理由,因提供技术服务及对设备使用人员进行培训并非双方合同约定付款的必须条件,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定点屠宰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朝阳盛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2,500元。
二、驳回原告朝阳盛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定点屠宰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尚未交付合格工程。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交设备说明书,未给上诉人提供设备的规程、型号及正规发票,未为上诉人培训操作人员。现在该工程出水水质未经检测,无法确认是否达标。
朝阳盛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定点屠宰厂的上诉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对设备调试完毕,能够正常运转,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现场进行了勘察,经过被上诉人开机实验,设备能正常运转和出水,达到了合同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定点屠宰厂60t/d屠宰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设备签收单、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申请书、说明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上诉人应按约给付工程款。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和检测,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第三方水质监测费、验收费由上诉人承担,对检测进行程序未约定;提供技术服务及对设备使用人员进行培训并非双方合同约定付款的必要条件。目前上诉人尚无证据证明工程不合格,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