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5民辖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盛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康二城镇清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810000214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万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北道口京广路粮食储备库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5820000102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增柱,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上诉人河北盛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1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盛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上诉人的公司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在武安市,本案另一被告***的户口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也在武安市,且务工人员及公司管理人员均在上诉人辖区。因此该案由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便于案件的诉讼,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2016年8月5日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就此做出(2016)冀0582民初112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河北万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北万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返还预付的工程款372000元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不动产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以合同履行地在沙河市为由驳回上诉人河北盛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武聪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