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君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221民初803号
原告: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淞区建设中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君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399号华晨国际12栋827室。
法定代表人:颜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公司)诉被告湖南君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君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君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将位于株洲县*西航醇生态庄园的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进行了多次协商,双方为此签订了《*西航醇庄园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范围及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工程维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登事项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被告方图纸及涉及方案存在严重瑕疵,如果不对工程方案进行调整,而是完全按被告原先提供的设计方案施工,该工程事实上将不能完成,更谈不上在规定的工期内完工。在次情况下,原、被告就方案调整事项进行协商,双方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方在原工程设计方案上存在严重瑕疵,导致涉案工程不可能在规定的工期内完工,尽管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该情况的出现没有作书面约定,但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对工期进行了变更。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口头要求被告组织验收,但被告却没有组织验收,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以书面报告的形式请求被告组织验收,被告方经办人**,公司负责人**在《工程验收申请报告》上签字。**、**的签字表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西庄园没有组织验收的原因是该建筑被认定为违建项目没有验收的必要。此后,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拒绝付款。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开票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没有按通知规定时间来原告处进行核对,表明其对所欠工程款96100元没有异议。综上,原告已按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拟证明被告的设计与项目的实际情况之间存在不符的地方,如果原告完全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那么这个项目将施工不能;
4、2019年1月14日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的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图纸以及工程量与实际情况下存在瑕疵,双方在这种情况下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工期用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了延期;
5、工程验收申请报告、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项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申请验收的事实;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名确认。没有验收的原因是被告的工程属于违章建筑,是被告方自己的责任。
6、开票通知及快递信息,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管事确认工程的事实;
7、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因为是违章建筑,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对工程进行了拆除,当时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元的拆除费用。
8、2018年11月1日到2019年3月31日天气预报,拟证明2018年11月1日到2018年12月30日其中有26天下雨,下雨不符合施工条件,导致工期没有按时完工。
9、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没有在规定工期内完工的原因有三点:1、设计图纸、施工量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果完全按照被告的图纸施工将不能完工;2、天气一直下雨,天气原因;3、被告没有提供书面通知,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书面通知。延期误工原因的不是原告方的原因。
被告君度公司辩称,1、原告方没有在规定的工期和合理的工期内完成施工;2、原告方的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并且没有及时的书面申请验收;3、原告方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问题。综上,被告方不应支付原告的诉请的96100元,并且被告方保留追随原告拖延工期、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证人所在单位是被告的业主单位,不是原、被告方的聘用员工;证人参与了一部分工程验收,最终验收结果如何不清楚;摄像头的布置等有问题;涉案工程因为是违章建筑于3月19日开始被政府拆除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被告(甲方)就位于株洲县*西航醇生态庄园的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乙方)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西航醇庄园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监控、广播系统等项目的设备与线路施工;开工日期初定2018年10月26日;竣工时间为以甲方书面通知开工日期起算45个日历工期;采用固定总价包干价为125000元;乙方安排材料、人员进场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30%即37500元;完成80%向甲方提出支付第二批工程款;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后,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应于七个工作日内对全部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甲方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余款27%即33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已支付总工程款125000元中的625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及方案存在问题,原、被告就方案调整事项进行协商,双方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约定,工程款33600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组织验收未果,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以书面的《工程验收申请报告》请求被告组织验收,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等人在《工程验收申请报告》上签字。*西庄园未组织验收的原因是该建筑被认定为违建项目而没有验收的必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拒绝付款。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开票通知》,被告未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96100元的认定及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原告诉请工程款96100元,原告新长城公司就承包的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验收申请及开票通知等,但被告置之不理,应视为对原告的数额的默认,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怠于验收并拖延支付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证实,其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961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君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6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减半收取计1101元,由被告湖南君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