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2民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霁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权利,参与和解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4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坚决否认《(竣工)结算书》上的签名是上诉人**本人亲自签名,《(竣工)结算书》的内容是由被上诉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单方面炮制,《(竣工)结算书》的签名是伪造的。二、工程未完成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40多万,伪造的《(竣工)结算书》与事实不符,于情理不合,上诉人**没有可能签署《(竣工)结算书》;三、本案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12月12日的起诉后撤诉不能构成对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四、本案的原、被告均非适格的当事人主体,一审法院简单认定上诉人**为责任承担的主体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551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56793元,其后按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有费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9日,原告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黄山路停车场智能管理系统合同书》,约定工程总价为862906元,工期50天,验收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由乙方申请,甲方在28天内组织验收,如28天内甲方不组织验收,该工程应视为合格工程。同时约定工程2013年中秋节付工程款的40%,本年春节期间付工程的30%,至2015年春节期间付清工程款的30%。2014年1月2日,被告在涉案工程相关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30日向***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3日向***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4日向***转账支付20万元,以上被告共计向***转账支付7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结算书中标明:涉案工程承包人为原告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为862906元,变更签证为152613元,竣工结算总价为1015519元,累计已付工程款70万元,应付工程款315519元。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主张,后撤回起诉。于2019年1月9日再次起诉本案纠纷。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中的签名和落款日期进行笔迹鉴定,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竣工结算书中被告签名和落款日期系被告所写。本次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用4400元,支付鉴定机构现场检验、取证差旅费1000元。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复函,对被告的异议作了说明和解释,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竣工)结算书》上被告的签字是否认定?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案涉工程是否按要求完成了施工?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认为,案涉工程的合同即《黄山路停车场智能管理系统合同书》虽由原告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署名签订,但其后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竣工)结算书》均注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和承包人为原告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再结合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和原告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停车管理系统安装)相一致的因素,原审认为可以认定本案工程实际为原告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并施工。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的《(竣工)结算书》中的签名和落款时间,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系被告手写,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针对被告异议又作了说明,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审认为,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系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共同选定,其资质完备,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原审对该鉴定机构所作的[2019]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原告就本案纠纷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距被告签署竣工结算书的时间即2015年12月31日未超过三年。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提出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交付设备,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竣工)结算书》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审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亦为在举证期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审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5519元工程尾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原审认为,被告**在涉案工程完工、结算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资金占用费,原审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原告认可合同约定的“2015年春节期间付清工程款”意指2015年过年、2016年春节,原审支持自2016年3月9日(农历二月初一)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5519元,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315519元工程款未付部分自2016年3月9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84元,减半收取3442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4400元、鉴定机构人员现场检验取证差旅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拟证明本案的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该工程是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株洲慧腾思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承接,然后和被上诉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开户许可证上的账号也是株洲慧腾思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向***付款的账号,所以上诉人**不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与上诉人**个人签订合同,签订合同之前不知道有株洲慧腾思机电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甲方系上诉人**,并未加盖株洲慧腾思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否为上诉人**的签名,《(竣工)结算书》是否可视为本案的竣工结算依据。本案的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选定,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竣工)结算书》上上诉人**的签名是否为其所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上诉人**认可的其在签证单的签名、《黄山路停车场智能管理系统合同书》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竣工)结算书》上的签名系上诉人**手写。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针对异议又作了说明,认为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文书鉴定的资质,上诉人**对鉴定检材未提出异议,程序合法,《(竣工)结算书》可视为本案的竣工结算依据。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故上诉人**二审要求对《(竣工)结算书》上的签名重新鉴定以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应不予准许。上诉人**二审申请调取株洲市天元区审计局《黄山路停车场监控及管理系统竣工结算资料》,因上诉人**已在(竣工)结算书对结算价格予以认可,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营业执照虽可证明其为株洲慧腾思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户许可证也可证明向被上诉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的账户系株洲慧腾思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但合同上甲方系上诉人**,并未加盖株洲慧腾思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故原审将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纠纷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距被告签署《(竣工)结算书》的时间即2015年12月31日未超过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之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卢飞虎
审判员曹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河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