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2民终2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君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399号华晨国际12栋827室。
法定代表人:颜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淞区建设中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君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19)湘0221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补充协议系新增加的工程材料和工程施工费用,而不是图纸及方案变更。且新增加部分未完工事宜在收到的验收申请上批示,不能全部付款。
新长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新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君度公司立即支付给新长城公司工程款96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君度公司(甲方)就位于株洲县*西航醇生态庄园的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发包给新长城公司(乙方)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西航醇庄园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监控、广播系统等项目的设备与线路施工;开工日期初定2018年10月26日;竣工时间为以甲方书面通知开工日期起算45个日历工期;采用固定总价包干价为125000元;乙方安排材料、人员进场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30%即37500元;完成80%向甲方提出支付第二批工程款;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后,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应于七个工作日内对全部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甲方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余款27%即33750元。合同签订后,新长城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君度公司已支付总工程款125000元中的625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及方案存在问题,当事人双方就方案调整事项进行协商,双方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君度公司要求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约定,工程款33600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完工。工程完工后,新长城公司因多次要求君度公司组织验收未果,新长城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以书面的《工程验收申请报告》请求君度公司组织验收,君度公司方项目负责人**等人在《工程验收申请报告》上签字。*西庄园未组织验收的原因是该建筑被认定为违建项目而没有验收的必要。新长城公司多次要求君度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君度公司却拒绝付款。2019年5月5日,新长城公司向君度公司邮寄《开票通知》,君度公司未予理睬。新长城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长城公司诉请君度公司支付工程款96100元的认定及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新长城公司诉请工程款96100元,新长城公司就承包的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君度公司出具验收申请及开票通知等,但君度公司置之不理,应视为对新长城公司的数额的默认,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君度公司怠于验收并拖延支付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至于君度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君度公司未提供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证实,其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新长城公司诉请君度公司支付工程款96100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湖南君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6100元。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计1101元,由君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工程是否全部完工。从新长城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来看,新长城公司的项目联系人***在该报告上签字并注明补充协议约定的新增工程部分未完成。故应当认定新长城公司自认未完成补充协议涉及工程量,新长城公司关于支付全部约定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至于诉称工程需要的定制材料已经购入,新长城公司未提交定制的证据,且施工材料可以他用或折价,故新长城公司以该理由主张全部工程款没有依据。因案涉工程已被拆除,考虑施工情况和增加工程量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君度公司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一半价款。综上所述,湖南君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19)湘0221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为湖南君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9300元。
二、驳回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2元;湖南君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2.5元;湖南君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卢飞虎
审判员曹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河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