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04执异21号
案外人:冯娜,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华,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陈青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彬,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娜对本院(2022)湘0204执恢124号案件中对本院强制执行位于株洲市天元区××路××大厦××号××栋××号房屋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事项为:中止对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耀华大厦1411(2号楼1405)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冯娜称:1、法院强制执行的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耀华大厦1411(2号楼1405)房屋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虽然仅登记为被执行人**的名字,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2、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本金为315519元,加上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利息,远远低于该房屋的实际价值。
本院查明: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15日以(2022)湘0204执恢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路××大厦××号楼××[不动产权证号:0××1、国土证号:株国用(2006)字第B×**]房屋壹套。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采取法定的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系民事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故本院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案外人冯娜认为其系该房屋的共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冯娜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谭 姣
审判员 康铁球
审判员 李雁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嶷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