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某与被申请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再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系**之妹),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卓,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陈青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湘02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湘民申11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蒋卓,被申请人新长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新长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天元区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计对账表》、《黄山路地下停车场项目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黄山路地下停车场项目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图》证实新长城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黄山路停车场智能管理系统合同书》履行,未安装POS机及POS机导引软件和专用电脑,导致停车场缺失自助缴费功能,应依法重做或核减相应工程款。新长城公司缺失POS机及引导软件等、虚报辅材和重复报价以及未完成调试共计费用206637.37元应予以核减。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总金额为862906元,签证单总金额为36833元,两项合计工程款899739元,核减前述费用206637.37元,我方实际应支付工程款693101.63元,我方实际支付了70万元,故多支付了6898.37元。3、《(竣工)结算书》上**的签字是他人摹签的,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刻意忽略检材字迹和样本字迹中的差异点,仅对两者形态相似的部位进行特征标识,其结论是错误的。原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有违法定程序。
新长城公司辩称,**向省高院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提交的是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新长城公司无关;《(竣工)结算书》上**的签字经过了合法的司法鉴定,工程款100多万也经过了双方认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新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工程款315519元;2、判令**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56793元,其后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有费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9日,新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松(乙方)与**(甲方)签订《黄山路停车场智能管理系统合同书》,约定工程总价为862906元,工期50天,验收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由新长城公司申请,**在28天内组织验收,如28天内**不组织验收,该工程应视为合格工程。同时约定工程2013年中秋节付工程款的40%,本年春节期间付工程的30%,至2015年春节期间付清工程款的30%。2014年1月2日,**在案涉工程相关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1日,**向新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松转账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30日向陈青松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3日向陈青松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4日向陈青松转账支付20万元,以上共计7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在新长城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结算书中标明:涉案工程承包人为新长城公司,合同价为862906元,变更签证为152613元,竣工结算总价为1015519元,累计已付工程款70万元,应付工程款315519元。2018年12月12日,新长城公司向该院起诉,后撤回。2019年1月9日新长城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新长城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中的签名和落款日期进行笔迹鉴定,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竣工)结算书》中**签名和落款日期系**所写。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4400元,支付鉴定机构现场检验、取证差旅费1000元。后**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复函,对**的异议作了说明和解释,认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新长城公司工程款315519元,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315519元工程款未付部分自2016年3月9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新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4元,减半收取3442元,由**负担;鉴定费4400元,鉴定机构人员现场检验取证差旅费100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长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否系**所签;2、《(竣工)结算书》是否可视为本案的竣工结算依据;3、**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4、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诉讼过程中,根据**与新长城公司的共同选定,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竣工)结算书》上**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认可的其在签证单的签名、《黄山路停车场智能管理系统合同书》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竣工)结算书》上的签名系**手写。**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针对异议作了说明,认为**的异议不成立。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系**与新长城公司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文书鉴定的资质,**对鉴定检材未提出异议,鉴定程序合法,《(竣工)结算书》可视为本案的竣工结算依据。**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故**二审要求对《(竣工)结算书》上的签名重新鉴定以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审申请调取株洲市天元区审计局《黄山路停车场监控及管理系统竣工结算资料》,因**已在《(竣工)结算书》中对结算价格予以认可,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提供的营业执照虽可证明其为慧腾思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腾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户许可证也可证明向新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松付款的账户系慧腾思公司的账户,但合同上甲方系**,并未加盖慧腾思公司公章,故**系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三、新长城公司就本案纠纷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距**签署《(竣工)结算书》的时间即2015年12月31日未超过三年,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之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5元,由**负担。
再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元区档案馆调取的审计对账表,拟证明《(竣工)结算书》上**签名不是其本人笔迹,新长城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新长城公司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送检材料系扫描件,不是原件,新长城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对三性有异议;审计对账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第12页第35、36项记载了我们已经完成的工作,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我们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且对方从来没有要求我方进行过任何维修维护。本院认为,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自行委托,而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虽然**在鉴定机构针对异议作了说明后仍有异议,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通知鉴定人出庭,但再审中本院已通知鉴定人出庭进行了补充质证,**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证明[2019]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审计对账表,系第三方形成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再审对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能否采信;案涉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意见系由**提出申请,法院同意并委托鉴定,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检材和样本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笔迹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对**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再审中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文书制作规范,没有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原判决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正确,应予维持。**另行委托鉴定,但经再审质证,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也因此不能推翻在先的鉴定意见。对**主张《(竣工)结算书》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意见,本院再审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工程总造价的问题。案涉《(竣工)结算书》上显示工程总造价为1015519元,双方当事人在《(竣工)结算书》上签章,故应以该结算书为依据确定工程总造价。**否认该工程总造价,但双方均认可工程完成时间为2014年1月份,其时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应有初步的了解。案涉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40%,第二期支付30%,第三期支付30%。**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30日共支付40万元,2014年12月3、4两日共支付30万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基本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支付要求,支付金额也基本符合工程总造价与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所得数额。故**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金额亦证实了其对工程总造价的认同,应认定案涉《(竣工)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符合实际和**预期。**现否认工程总造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还主张,新长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导致停车场缺失自助缴费功能以及虚报辅材、重复报价、未完成调试等,应依法重做或核减相应工程款206637.37元。但其提供的审计对账表系第三方制作,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且**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向新长城公司要求过整改、或向新长城公司主张过索赔或其他权利。本院认为,**在合同相对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不积极主张权利并留存相关证据,不符常理,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湘02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军
审 判 员 陈 红
审 判 员 刘卫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邹梅元
书 记 员 沈兆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