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204执801号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陈青松,系该公司经理。
执行委托代理人:刘文胜,系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2019)湘0204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2020年6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0年6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0年6月9日发起多次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并到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调查了**收益性保险,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车辆,名下房产已抵押且被另案查封,银行账户内存款也被另案冻结。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7月6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318961.00元,尚有318961.00元本金、利息等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处置不能。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晏寿林
审判员 陈定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肖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