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终本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203执1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陈青松,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黄丰桥镇。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2019)湘0203民初9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我院于2020年1月19日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等,2020年1月16日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同时我院于2020年4月16日还对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收益性保险进行了查控,但其名下有公积金7209.14元,但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电话约谈申请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权代理律师刘文胜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除上述之外的其他财产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2240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244元、案件执行费240元。本案未执行分文。
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4月23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措施。
综上,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对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权代理律师刘文胜进行了电话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新长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权代理律师刘文胜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军
审判员  刘寿
审判员  任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执行员  朱青
书记员  段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