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702民初166号
原告:***,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区。
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区林都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豪盛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乌马河区红旗街13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迎春诉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春豪盛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