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枣庄市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平,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枣庄市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高庄村099号。
法定代表人:李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华,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枣庄市峄城区供水公司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森,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广平、枣庄市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士华、李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4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士华、李森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没有对李某实施伤害行为,没有过错及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与李某理论是否有必要挪车时,不存在言语刺激、侮辱等行为,没有违法,在沟通过程中,杨士华并没有说李某或其他人有××的事情,与李某正常沟通,李某也没有异常。3.与李某正常沟通过程中,李森先辱骂并动手殴打上诉人**,继而上诉人**与李森纠缠到一起,没有与李某发生过肢体接触,更无言语刺激行为。4.杨士华、李森在上诉人**与李某理论、××,上诉人**与李某不认识,××,李某与张泼泼互相殴打,上诉人**从沟底爬到路上时,杨士华才说她有××,××。5.一审判决认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合法,上诉人没有侵权事实及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一方的责任如下:1.李森首先殴打辱骂上诉人**,李森的行为是激化矛盾、引发事端的原因。2.肢体接触前,杨士华和李森没有告知李某有××。3.××,了解自己的病情,但仍与他人殴打,对其死亡自身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广平、星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上诉人王广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士华、李森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接触,不存在殴打辱骂的行为,对李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与李某发生争执,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没有与李某发生争执。3.杨士华在现场没有告知李某有××的事情,在**等人从沟底走到路上的时候,杨士华才告知心脏不好,××的事。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星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上诉人星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士华、李森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王广平的行为属于不正当履行职务行为,但行为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泼泼等人的行为不能定义为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星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混淆了履行职务行为与事件发生在从事活动过程中的概念,事件发生在工作时间段,不等于在此时间段内发生的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与张泼泼的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劳务行为,明显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外在表现。一审判决以“不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解释了内在联系的概念。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星源公司与**、王广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事实不成立,**、王广平对李某的死亡没有过错,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李某的争执不属于侵权行为,与李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张泼泼与李某发生冲突期间,**、王广平仍与李某发生争执”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杨士华在争执与肢体冲突期间多次告知周围人员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与王广平应当预见仍发生争执”没有事实依据,**、王广平对死亡的结果不具备预见的能力和条件。**、张泼泼在矛盾事件发生过程中没有侵权合意,不构成共同侵权,张泼泼对李某实施人身伤害的行为应由张泼泼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王广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星源公司与**、王广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事实不成立。3.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单独启动民事赔偿程序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但本案因与张泼泼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系同一事实引发,对于同类型案件,相同法律规定背景下,同一法院应保持一致的裁判原则。张泼泼已经赔偿完毕丧葬费,被上诉人不得重复主张丧葬费,同样的项目不得重复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一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这一精神类损失,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广平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杨士华、李森对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通过2018年3月8日峄城公安分局吴林派出所对白清文、刘帮柱、王广平、**关于本案询问笔录可知王广平、**对死者李某的死亡应承担过错责任,其二人行为为职务行为。首先,案发时上诉人**驾驶的洒水车停在路边,因为洒水车车体宽,路面窄,洒水车占了路面三分之二,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这是本案上诉人的过错之处;其次,被害人李某上前要求**挪车,但是上诉人**非但没有让路,反而与被害人发生了激烈争吵,造成被害人情绪激动,由于被害人李某有××,××发作的诱因,加之该争吵导致的后续的张泼泼的侵害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行为,这同样是本案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再则,由于案发时间为下午一点多,案发时上诉人**与张泼泼在给洒水车装水,上诉人王广平在工作地点,各上诉人均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诉人星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与王广平未受刑事处罚,但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二人需承担相应行政处罚,对二人予以拘留并罚款,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3.通过2018年3月8日榴园派出所对被害人李某家属即被上诉人杨士华的询问笔录以及尸检报告可知:死者身上有一处致命伤痕,因查不清具体加害人,**、王广平、张泼泼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案件发生时被害人身上有多处伤痕,脖子上、头部有致命伤口,这在尸检报告中也有载明。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查明头部伤痕具体加害人,案发时现场混乱,上诉人**自己也认可其殴打李森时被害人进行拉架,以及后来被害人如何到沟底也没人能证实,种种现象说明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是上诉人**、王广平及张泼泼的共同侵害所致,刑事案件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但民事案件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各行为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王广平对此次事件的参与与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4.上诉人称本案另一侵权人张泼泼于2018年10月29日与答辩人一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约定赔偿答辩人损失共计16.5万元,该16.5万元赔偿金中包含丧葬费与事实不符。首先该和解协议双方并未约定该赔偿款中包含丧葬费,仅是对答辩人一方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其次该16.5万元赔偿款并未全额赔付答辩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因此答辩人向各上诉人主张丧葬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士华、李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735780元(36789元/年×20年)、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32元、餐饮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91093元;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8日12时许,原告杨士华、李森与二原告的亲属即受害人李某一家驾车行驶至峄城区榴园镇大光明寺山下东侧丁字路口时,因路边被告星源公司的洒水车在此地装水,致使李森驾驶的车辆无法通行,李森的父亲李某上前要求被告星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也是开洒水车司机即被告**挪车,双方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森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期间,原告杨士华在现场多次告诉被告**、王广平及案外人张泼泼说受害人李某患有××,他们在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后果出现的情况下,案外人张泼泼仍与李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告**、王广平仍与受害人李某发生争执,最终导致受害人李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另查明,2018年10月29日案外人张泼泼与原告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16.5万元,同时原告为张泼泼出具谅解书;案外人张泼泼在本案中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再查明,被告**、王广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峄城区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王广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被告**、王广平伤害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定雇员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应看雇员是否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如雇员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王广平受雇于被告星源公司从事洒水车装水、洒水等工作,而且被告**系洒水车司机,洒水车正在装水,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王广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与受害人的争执,属于不当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广平对其行为导致李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星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广平在该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其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餐饮、住宿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餐饮费、住宿费及交通费,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支出的费用,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士华告诉被告**、王广平等说受害人李某患有××仍与其发生争执,最终导致受害人李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故被告**、王广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1781元,总损失为767561元,被告星源公司应赔偿被告**、王广平因侵权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230268.3元(767561元×30%)。被告**、王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该院依法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士华、李森的损失230268.3元;二、被告**、王广平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士华、李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1元,由原告负担6957元,被告**、王广平、枣庄市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4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王广平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或者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本案查明事实分析,上诉人**、王广平受雇于星源公司,案发当天从事装水、洒水工作,案发时,上诉人**将星源公司的洒水车停于路口装水,因挪车问题与被上诉人一家发生争执,继而互殴,从表现形式和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一审关于不当履职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案发起因是上诉人**不当停车,致使被执行人车辆不便通行,被上诉人前去交涉,上诉人态度强硬,由于双方不冷静发生口角造成多人互殴,引起被害人李某疾病发作死亡。本是一件小事,如果都能心平气和妥善处理,不会造成本案悲剧的发生,但由于处理不当,发生严重后果,对此均有过错,一审认定**、王广平存在重大过失并无不当,应与星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的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害,被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比例适当,上诉人认为支持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广平、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王广平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上诉人王广平负担;上诉人枣庄市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上诉人枣庄市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李政远
审判员 邵明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