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4民初1241号
原告:***。
原告:**。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强。
被告:**。
被告:王广平。
被告:枣庄市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住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高庄村**,现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前湾村委会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
原告***、**与被告**、王广平、枣庄市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袁德强,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735780元(36789元/年×20年)、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32元、餐饮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91093元;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被害人李某一家驾车行驶至榴园镇大光明寺山下东侧丁字路口时,因路边枣庄市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洒水车在此洒水,致使被害人之子**驾驶的车辆无法通过,被害人上前要求挪车,各被告拒不配合,进而案外人张泼泼及被告**、王广平对被害人及**实施殴打,期间,被害人之妻多次向案外人张泼泼及被告**、王广平告知被害人有××,但其三人仍未停止侵害行为,致使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当场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书面辩称,1、案发过程中,我没有对受害人李某实施殴打、辱骂行为,××,对其死亡没有过错;2、案发时正值午休,李某要求我挪用车辆,我明确告知车辆可以通行,后**在与我沟通过程中首先辱骂、殴打我,继而我们发生肢体冲突,对此,我和**都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3、在案外人张泼泼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中,张泼泼已经赔偿完毕原告的损失,且已足额赔偿,我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广平书面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及李某实施殴打或辱骂行为,也没有参与打架,仅仅是拉架,因此,我没有侵权行为及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星源公司辩称,1、案外人张泼泼、被告**等人我们公司员工,案发时为午休时间,张泼泼等人与受害人李某发生矛盾并非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矛盾事件引发的侵权行为应定性为个人侵权行为,我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系民事诉讼案件,与案外人张泼泼犯过失致人死亡案系同一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在过失致人死亡刑事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精神类损失不属于赔偿项目及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刑事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论原告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基于同一侵害事实发生的人身损害,原告获赔的范围应当一致,即使原告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也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案外人张泼泼在其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万元,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已经超出其能够获得的法定赔偿款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12时许,原告***、**与二原告的亲属即受害人李某一家驾车行驶至峄城区榴园镇大光明寺山下东侧丁字路口时,因路边被告星源公司的洒水车在此地装水,致使**驾驶的车辆无法通行,**的父亲李某上前要求被告星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也是开洒水车司机即被告**挪车,双方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期间,原告***在现场多次告诉被告**、王广平及案外人张泼泼说受害人李某患有××,他们在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后果出现的情况下,案外人张泼泼仍与李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告**、王广平仍与受害人李某发生争执,最终导致受害人李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
另查明,2018年10月29日案外人张泼泼与原告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16.5万元,同时原告为张泼泼出具谅解书;案外人张泼泼在本案中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再查明,被告**、王广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峄城区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王广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诉状、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销户证明、证明、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被告**、王广平伤害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定雇员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应看雇员是否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如雇员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王广平受雇于被告星源公司从事洒水车装水、洒水等工作,而且被告**系洒水车司机,洒水车正在装水,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王广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与受害人的争执,属于不当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广平对其行为导致李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星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广平在该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其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餐饮、住、住宿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餐饮费、住、住宿费及交通费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告诉被告**、王广平等说受害人李某患有××仍与其发生争执,最终导致受害人李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故被告**、王广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1781元,总损失为767561元,被告星源公司应赔偿被告**、王广平因侵权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230268.3元(767561元×30%)。
被告**、王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30268.3元;
二、被告**、王广平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1元,由原告负担6957元,被告**、王广平、枣庄市星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孙中强
人民陪审员  孙启海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