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2491号
原告:***,男,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延宁,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嘉明,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塘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112ME1883766M。
法定代表人:郑海旺,主任。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经济联合社,社址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经济联合社。
负责人:郑海旺,社长。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社址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李少雄,社长。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社址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二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李伟庭,社长。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社址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刘共伯,社长。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社址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刘振相,社长。
被告: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云路2号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676790555。
法定代表人:古日晖。
被告: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佛中路9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5523855780。
法定代表人:陈就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豪,男,系被告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荣,男,系被告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涵村委会)、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涵联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涵一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涵二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涵三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涵四社)、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同年6月26日,本案由审判长温江涛与人民陪审员马福鹏、饶记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延宁、方嘉明,被告大涵村委会及大涵联社共同负责人郑海旺、大涵二社负责人李伟庭、大涵三社负责人刘共伯、大涵四社负责人刘振相、谷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豪、何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涵一社及东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涵村委会、大涵联社、大涵一社、大涵二社共同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款201.34万元、青苗奖励补偿款12.27万元以及利息32.1万元(以213.6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2.判令被告大涵村委会、大涵联社、大涵三社、大涵四社共同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款872.01万元、青苗奖励补偿款53.17万元以及利息216.8万元(以925.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3.判令被告东进公司、谷城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款、青苗奖励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八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9月10日,原告及案外人岑雨良作为乙方与广州碧绿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绿园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土地承租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与原增城市镇龙镇大涵村委会等签订的土地承租使用合同(共15份)项下的土地(合计600余亩)承租开发权以及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果树、鱼塘和水电设施等所有权,为此,原告向碧绿园公司支付转让费22万元。次日,在镇龙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及其经办人的鉴证下,原告及岑雨良作为乙方与大涵村委会作为甲方根据上述《土地承租权转让合同》,重新签订《关于承租土地兴办大涵黄榄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该合同项下的572.6亩土地,其中42亩土地属于被告大涵二社所有,218亩土地属于被告大涵三社所有,313亩土地属于被告大涵四社所有。根据《土地承租权转让合同》,原告及岑雨良受让了碧绿园公司与大涵一社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同时受让碧绿园公司与大涵二社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原告实际承包了大涵村合计602.6亩的土地,除了原承包人种植的果树外,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荔枝、龙眼等果树,并分别定期向被告大涵村委会、大涵一、二、三、四社缴纳上述合同约定的租金、押金、保证金及管理费。2009年9月27日,原告与岑雨良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岑雨良将上述合同项下承包土地在内的承租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22日,中新广州知识城社会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管中心)与被告大涵联社、大涵三社、四社及东进公司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地协议一),由社管中心征收大涵三社、四社集体土地629.32亩,其中包括合同一项下原告承包范围约177.238亩土地。2015年3月23日,社管中心又与大涵联社、大涵一社、二社及东进公司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地协议二),由社管中心征收大涵一社、二社集体土地555.433亩,其中包括合同一项下原告承包范围约40.922亩土地(与上述177.238亩土地合称为涉案土地)、合同二项下的3亩土地(另5亩之前因广河高速被征收)、合同三项下的22亩土地(原告与大涵一社、二社就合同二、合同三项下涉及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事宜已协商一致)。在大涵村及其下属经济社已收到征地综合补偿款的情况下,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关于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款以及青苗奖励补偿款。根据《中新广州知识城大涵村征地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原告在征地协议一项下应得青苗补偿款为872.01万元(177.238亩×12.3万元/亩×40%)、青苗奖励补偿款为53.17万元(177.238亩×0.3万元)。原告在征地协议二项下应得青苗补偿款为201.3万元(40.922亩×12.3万元/亩×40%)、青苗奖励补偿款12.27万元(40.922亩×0.3万元)。2016年起,原告多次向众被告追讨上述补偿款未果,故诉如所请。
被告大涵村委会辩称,1.大涵村委会并非涉讼土地的出租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大涵村委会虽以出租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但大涵村委会并非租赁地块的所有权人。合同一签订后,收取原告租金的是大涵二社、三社及四社而非大涵村委会,大涵村委会只收取了土地管理费,故出租人已由大涵村委会变更为相关土地权利人;2.大涵村委会并未收到过任何第三方支付的关于原告承包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及青苗奖励补偿款,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被征收土地并不属于大涵村委会所有,而是分属于大涵一社至四社所有,故大涵村委会对征地综合补偿款并不享有权利,也无权支配补偿款。即使原告作为土地承包人有权享有补偿款,但该款项也应由土地承包合同中收取租金的出租方即征地协议中的“丙方”对原告承担补偿责任;3.原告提出的青苗补偿款计算标准过高,且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通过,不应得到支持。《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附件二《广州市青苗补偿标准》规定,一般青苗的补偿标准为3000元/亩,现原告要求按4.92万元/亩(12.3万元/亩×40%)的标准进行补偿显然过高,原告的补偿额度应经过相关经济合作社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确定。另,原告要求按0.3万元/亩的标准享有青苗奖励补偿款,无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大涵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涵联社辩称,我社与大涵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1.我社并非涉讼土地的出租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涉案土地征收综合补偿款属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和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权属人所有,我社无权享有征地综合补偿款,对征地综合补偿款无支配权。我社在收到社管中心支付的征地综合补偿款后,已将完成审批手续的征地综合补偿款转付给相关地块经济合作社,剩余未支付的款项,尚需土地权属人提交付款申请书并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后才能转付。我社作为征地协议中的“乙方”,最终需将所收到的全部补偿款转付给征地协议中的“丙方”;3.原告提出的青苗补偿款计算标准过高,且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通过,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大涵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涵二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与大涵村委会签订,我社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征地协议二所涉山地权属无明确区分,其中的170多亩土地属于我社,对应的青苗补偿款有2000万元左右,我社确认已收到被告大涵联社支付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青苗奖励补偿款,合同的青苗款已存入大涵一社的账户。
被告大涵三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被告大涵二社一致。我社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与大涵村委会签订的,我社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黄榄都是村民种植的,原告承包几十年都未曾种植过一棵树;我社确认被告大涵联社已将青苗补偿款转给被告大涵四社。
被告大涵四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被告大涵三社一致。我社与大涵三社签订同一份合同,大涵三社、四社的土地是共有的,大涵一社、二社的土地也是共有的;我社确认已收到被告大涵联社支付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青苗奖励补偿款。
被告谷城公司辩称,我司同意被告大涵一社至四社的答辩意见。2013年征地时,被告东进公司作为代业主,至2019年初,东进公司才把征地项目完全交接给我司,本案的青苗补偿款是由土地开发中心支付的。我司完成补偿工作需要村社的配合,若村社与原告协商不了,我司无法完成补偿工作。我司有义务去协调,但无决定权,决定权在于原告及其他被告,只有原告与其他被告协议出结果了,进行公示后,才能进行补偿工作。当时东进公司已按期把补偿款发放到大涵联社,再由大涵联社发放到各个经济社。征地综合补偿款的30%-40%的青苗补偿款应发给权属人,但需要权属人与村社无争议的情况下发放,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涵一社、被告东进公司未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涵村委会原名称为增城市镇龙镇大涵村民委员会,被告大涵一社原名称为镇龙镇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被告大涵二社原名称为镇龙镇大涵村新龙经济合作社,被告大涵三社原名称为镇龙镇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被告大涵四社原名称为镇龙镇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
1997年9月22日,被告大涵三社、四社作为甲方,被告大涵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承租山地兴办果园场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地名大窝、菜塘排、麻子窝至广州承包山地属本社辖境的山岭、山地(包括私人旱地)总面积为435.5亩发租给乙方耕作经营管理。承租期为5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经营性质转让,甲方不能干涉,转让后本协议仍然生效。如在承租期内遇国家征用该土地时,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建设、青苗等补偿费全部归乙方所有,同时终止本合同。该协议书落款处,有被告大涵三社、四社作为甲方加盖公章确认并有法定代表人等签名确认,有被告大涵村委会作为乙方加盖公章确认。次日,该协议书经原增城市镇龙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鉴证并出具(1997)镇农合鉴字第16号《鉴证书》。被告大涵三社、四社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
1997年9月24日,被告大涵一社、二社作为甲方,被告大涵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承租山地兴办果园场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地名坳顶属本社管辖境的山岭、山地(包括私人旱地)总面积为39.6亩发租给乙方耕作经营管理。承租期为5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经营性质转让,甲方不能干涉,转让后本协议仍然生效。如在承租期内遇国家征用该土地时,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建设、青苗等补偿费全部归乙方所有,同时终止本合同。该协议书落款处,有被告大涵一社、二社作为甲方加盖公章确认并有法定代表人等签名确认,有被告大涵村委会作为乙方加盖公章确认。同日,该协议书经原增城市镇龙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鉴证并出具(1997)镇农合鉴字第17号《鉴证书》。被告大涵二社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
1998年5月31日,被告大涵一社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碧绿园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即合同二),约定甲方将土名“湖洋坑”水田8亩发包给乙方自行投资挖鱼塘养鱼,发展种养业。同日,被告大涵二社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碧绿园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另一份《承包土地合同》(即合同三),约定甲方将土名为“鸡龙岗”的水田22亩发包给乙方自行投资挖鱼塘养鱼,发展种养业。
2002年9月10日,碧绿园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及岑雨良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承租权转让合同》,双方就甲方与大涵村委会等签订的土地承租使用合同(详见附件1~15,即原承租合同)所约定的土地承租权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原承租合同所约定的土地承租开发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22万元……合同落款处,有碧绿园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有原告及岑雨良在乙方处签名确认。根据合同附件显示,15份原承租合同中包括被告大涵村委会出租的位于石龙公、菜塘至村果场(西片)、菜塘顶至谢屋顶(东片)的573亩山地、被告大涵一社出租的位于湖羊坑的8亩鱼塘(原水田)、被告大涵二社出租的位于鸡龙岗的22亩鱼塘(原水田)。
2002年9月11日,被告大涵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原告及岑雨良作为乙方重新签订了《关于承租土地兴办大涵黄榄园》合同书(即合同一),约定甲方把本村与福洞、福山交界处(属本村辖境土名:右从石龙头山、平山仔至谢屋顶;左从菜塘山交界处至大队林场交界)的山岭、山地、旱地约500亩租给乙方使用(经林业部门和有关经济社人员测量核准面积为572.6亩),由乙方独立兴办经营和管理,租用时间为5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47年12月31日止)。如在承包期内遇国家征收、征用该场时,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场地建设、青苗等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如全部征收应同时终止本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大涵村委会在甲方处盖章确认,有原告及岑雨良在乙方处签名确认。该合同已经原增城市镇龙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盖章鉴证,并出具了(2002)镇龙合鉴字第12号《鉴证书》。
2009年9月27日,岑雨良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就增城镇龙大涵村六百亩山地(以下简称大涵果场)承租股份转让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以18万元收购甲方在大涵果场的全部股份;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3.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大涵果场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2002年9月11日与大涵村委签订的“2002镇农合鉴字12号”合同书以及2002年9月10日与碧绿园公司签订的《土地承租转让合同》)中的权利及责任均与甲方无关,并由乙方承担。协议落款处,有原告及岑雨良的签名确认,岑雨良确认已收到原告的转让款18万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若干份《收据》显示,200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大涵村委会交纳果场押金、管理费及573亩土地租金;2013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大涵一社交纳“湖洋坑”鱼塘租金、向被告大涵二社交纳“鸡龙岗”鱼塘及“坳顶”42亩山地租金、向被告大涵三社交纳218亩山地租金、向被告大涵四社交纳313.03亩山地租金。前述《收据》的收款单位处分别盖有各社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2014年1月22日,社管中心(甲方)、大涵联社(乙方)、大涵三社及四社(丙方)、东进公司(丁方)共同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即征地协议一),征地项目为阿里巴巴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征收大涵三社及四社的集体土地629.32亩。征收地块高程相对于九龙镇政府地平面高程,相对差值在60米以下(含60米)的土地补偿标准为12.3万元/亩;相对差值在60至70米(含70米)之间的土地补偿标准为11.07万元/亩;相对差值在70至80米(含80米)之间的土地补偿标准为9.84万元/亩,上述629.32亩征地的综合补偿款共计7693.02393万元(600.202亩×12.3万元/亩+19.527亩×11.07万元/亩+9.591亩×9.84万元/亩)。上述征地综合补偿款已包含了征地面积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甲方另给予丙方3000元/亩青苗奖励补偿,该奖励补偿款合计为188.796万元(629.32亩×0.3万元/亩),自青苗权属人收到乙、丙、丁方书面通知到现场核实补偿事宜之日起15天内,权属人配合完成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确认的,按3000元/亩奖励补偿。第一期,本协议签订且财政拨款到位后10天内,甲方拨付给乙丙方首期40%征地综合补偿款共3077.209572万元,甲方拨付给乙方100%征地青苗奖励补偿款共188.796万元。乙、丙方收到首期征地综合补偿款和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权属人奖励补偿款后,要保证优先用于支付征地范围内的青苗、鱼塘、附着物的补偿费……协议落款处,有签约各方的盖章确认。
2015年3月23日,社管中心(甲方)、大涵联社(乙方)、大涵一社及二社(丙方)、东进公司(丁方)共同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即征地协议二),征地项目为阿里巴巴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征收大涵一社及二社的集体土地555.433亩,对应的征地综合补偿款为6831.8259万元(555.433亩×12.3万元/亩)、青苗等奖励补偿款为166.6299万元(555.433亩×0.3万元/亩)。第一期,本协议签订且财政拨款到位后10天内,甲方拨付给乙丙方首期40%征地综合补偿款共2732.73036万元,甲方拨付给乙方100%征地青苗奖励补偿款共166.6299万元。乙、丙方收到首期征地综合补偿款和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权属人奖励补偿款后,要保证优先用于支付征地范围内的青苗、鱼塘、附着物的补偿费……协议落款处,有签约各方的盖章确认。
原告提交了一份《中新广州知识城大涵村征地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的首期征地区域为广河高速以北,九龙大道以西大涵村范围内涉及阿里巴巴及国家质量检测中心约2400亩土地。关于征地补偿办法,该方案规定,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费一般不超过征地综合补偿费的30%-40%,具体补偿额度由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附件一、二,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通过后实施。被告大涵二社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了一份《征地补偿测量服务项目大涵村(青苗)测量成果图-***》,拟证明涉案土地约为218.16亩,其中包括被告大涵一社、二社的土地40.922亩和被告大涵三社、四社的土地177.238亩。被告大涵二社至四社质证不予确认前述证据,被告谷城公司亦不予确认前述证据,其认为该图纸是原告单方要求测量以固化面积,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系应谷城公司要求配合测量,当时要求各经济社一起参与,但各经济社均未派员到现场。
被告大涵联社提交了若干份转账业务凭证,拟证明其社在收到征地协议一的补偿款后已向被告大涵四社支付征地综合补偿款55126994.65元(被告大涵联社主张被告大涵三社、四社有一个共同的监管账户),在收到征地协议二的补偿款后已向被告大涵一社支付征地综合补偿款48318255.07元。被告大涵联社主张本案所涉款项已转付给各经济社,被告大涵二社、三社及四社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大涵联社提交的转账业务凭证显示,被告大涵联社于2014年5月22日收到征地协议一的第一期补偿款30772095.72元,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大涵四社支付该补偿款。被告大涵联社于2015年9月1日收到征地协议二的第一期补偿款28993602.6元。
庭审中,被告大涵村委会及大涵联社质证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原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及证明内容基本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若干份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土地承包权益的认定问题;二、原告诉请的青苗补偿款、青苗奖励补偿款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三、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评析意见如下:首先,原告与被告大涵村委会、大涵联社分别提交的相关合同,均有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盖章或签名,本院予以确认相关合同的真实性。根据被告大涵村委会分别与被告大涵一社及二社、被告大涵三社及四社签订的承租山地协议约定,被告大涵村委会有权对外转租前述承租山地,被告大涵一社至四社不得干涉。根据被告大涵村委会自认将前述承租山地转租给碧绿园公司,碧绿园公司再将前述承租山地转租给原告及岑雨良的事实,以及碧绿园公司与原告、岑雨良签订的《土地承租权转让合同》和附件内容可知,原告及岑雨良系前述承租山地的实际承包方,其取得前述承租山地的承包权益,有相关合同为依据。其次,碧绿园公司将其与被告大涵村委会、被告大涵一社、二社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承租权转让给原告及岑雨良后,被告大涵村委会与原告及岑雨良重新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约定承租土地面积为572.6亩。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可见,被告大涵二社曾收取原告42亩土地的租金,被告大涵三社曾收取原告218亩土地租金,被告大涵四社曾收取原告313.03亩土地的租金,前述土地面积总和573.03亩(42亩+218亩+313.03亩)与572.6亩的数额高度接近。由此可知,就上述572.6亩承租土地,原告先是向被告大涵村委会交纳土地押金、租金和管理费,后变更为向被告大涵二社、三社、四社分别交纳土地租金,并且被告大涵二社、三社、四社均已盖章确认收到原告交纳的对应土地租金。原告前述交纳土地租金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大涵二社、三社、四社应当知道并同意原告承租其社的土地。再次,原告与岑雨良已于2009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岑雨良将其在大涵村承租土地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18万元。签订协议当天,双方已按约履行协议内容。即,原告系上述572.6亩承租土地的最终承包方。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土地(征地协议一中关于合同一项下土地177.238亩+征地协议二中关于合同一项下土地40.922亩)均在上述572.6亩承租土地范围内。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大涵二社至四社仅是对原告主张青苗补偿款及青苗奖励补偿款的补偿标准及应否支付的问题提出异议,但均未就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面积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以及被告大涵村委会、大涵联社在庭审中作出“原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及证明内容基本属实”的事实自认,本院采信原告的事实主张,并确认涉案土地包括征地协议一中关于合同一项下原告承包土地177.238亩以及征地协议二中关于合同一项下原告承包土地40.922亩,即,涉案土地包括原告承包被告大涵三社、四社共177.238亩的土地以及承包被告大涵二社的40.922亩土地。
关于原告诉请的青苗补偿款、青苗奖励补偿款及利息问题,本院评析意见如下:
1.征地协议一:(1)青苗补偿款。根据征地协议一的约定,青苗补偿款的补偿标准按照征收地块高程相对于九龙镇政府地平面高程差值区分,该协议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分为12.3万元/亩、11.07万元/亩、9.84万元/亩三档。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承包地块的相对高程差值,本院采取中间值11.07万元/亩的标准计算原告承包地的征地综合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款等费用)为1962.025万元(177.238亩×11.07万元/亩)。被告大涵村委会、大涵联社、大涵二社均确认《中新广州知识城大涵村征地工作实施方案》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前述方案。根据前述方案中关于“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费一般不超过征地综合补偿费的30%-40%。具体补偿额度由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附件一、二,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通过后实施”的条款,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青苗补偿款的计算标准,故本院采取中间值35%的标准计算原告的青苗补偿款为686.71万元(征地综合补偿款1962.025万元×35%);(2)青苗奖励补偿款。根据征地协议一关于“自青苗权属人收到乙、丙、丁方书面通知到现场核实补偿事宜之日起15天内,权属人配合完成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确认的,按3000元/亩奖励补偿”的约定,从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主张分析,原告积极追求补偿款项,无证据表明原告不愿意配合征地测量工作,故青苗奖励补偿款应当属于原告的应得利益,据此,本院支持原告青苗奖励补偿款为53.17万元(177.238亩×0.3万元/亩);(3)利息。原告在青苗补偿款及青苗奖励补偿款被占用期间必然会产生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青苗补偿款686.71万元、青苗奖励补偿款53.17万元,故原告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739.88万元(686.71万元+53.17万元)。被告大涵联社已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大涵四社支付首期40%征地综合补偿款30772095.72元,根据征地协议一的约定,征地综合补偿款应保证优先用于支付征地范围内的青苗、鱼塘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9年2月28日(共55个月),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支持原告利息为161.08万元(739.88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4.75%÷12个月×55个月)。
2.征地协议二:(1)青苗补偿款。根据征地协议二的约定,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均为12.3万元/亩,原告承包地的征地综合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款等费用)为503.34万元(40.922亩×12.3万元/亩)。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青苗补偿款的计算标准,故本院采取中间值35%的标准计算原告的青苗补偿款为176.17万元(征地综合补偿款503.34万元×35%);(2)青苗奖励补偿款。根据本院对上述征地协议一的分析意见,青苗奖励补偿款应当属于原告的应得利益,据此,本院支持原告青苗奖励补偿款为12.27万元(40.922亩×0.3万元/亩);(3)利息。原告在青苗补偿款及青苗奖励补偿款被占用期间必然会产生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青苗补偿款176.17万元、青苗奖励补偿款12.27万元,故原告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188.44万元(176.17万元+12.27万元)。被告大涵联社已于2015年9月1日收到征地协议二的首期40%征地综合补偿款28993602.6元,结合被告大涵二社确认被告大涵联社已将征地补偿款转付至各经济社的事实,并参照征地协议一中被告大涵四社收到被告大涵联社转付补偿款的日期,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2月28日(共38个月),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支持原告利息为28.34万元(188.44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4.75%÷12个月×38个月)。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评析意见如下:
1.被告大涵村委会、大涵联社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大涵村委会虽与原告签订了承租土地合同,但根据被告大涵村委会与被告大涵一社及二社、被告大涵三社及四社签订的承租土地合同以及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大涵二社、三社、四社已形成独立的承包关系,被告大涵村委会在合同履行后期仅系原告承租土地的管理人地位,被告大涵联社虽为征地协议中的签约当事人,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配合完成征地工作,向各经济社发放补偿款等事宜。由于被告大涵村委会、大涵联社并未占有原告的青苗补偿款和青苗奖励补偿款,故该两名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大涵村委会、大涵联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2.被告大涵一社、二社的责任认定问题。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被告大涵二社作为原告40.922亩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依法有义务将获得的相应青苗补偿款及青苗奖励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其次,被告大涵一社虽非涉案土地的发包方,但征地协议一所涉征地范围包含大涵一社、二社的集体土地555.433亩。结合被告大涵四社在庭审中关于“而大涵一社及二社一样,即一社和二社的土地也是共有的”的陈述、被告大涵二社在庭审中关于“以南是入了二社,以北是入了一社,山地的权属没有明确区分的;合同的青苗款已入一社账户”的陈述以及被告大涵联社提交的转账业务凭证,足以认定被告大涵一社已收取被告大涵联社转付给被告大涵一社及二社的补偿款。由于被告大涵一社未举证证明其已将相应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大涵二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大涵一社因占有原告相应青苗补偿款及青苗奖励补偿款,需与被告大涵二社共同承担原告40.922亩承包土地所对应青苗补偿款176.17万元、青苗奖励补偿款12.27万元及利息28.34万元的支付责任。
3.被告大涵三社、四社的责任认定问题。首先,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承包了被告大涵三社218亩土地,承包了被告大涵四社313亩土地。征地协议二所涉征地范围为大涵三社、四社的共有集体土地629.32亩,其中包括原告承包大涵三社、四社的177.238亩土地。其次,结合被告大涵四社在庭审中关于“大涵三社及四社签订同一份合同,三社和四社的土地是共有的”的陈述、被告大涵联社在庭审中关于“四社、三社有一个共同监管账户,因当时土地的权属分不清是哪个社”的陈述可知,征地协议二中涉及原告承包的177.23亩土地,并不能明确区分被告大涵三社、四社各自的份额,即,177.23亩土地目前仅能认定属于被告大涵三社、四社共同共有。再次,由于被告大涵四社已收取大涵联社转付给大涵三社及四社的征地补偿款,且177.23亩土地属于被告大涵三社、四社共同共有,本院认定,被告大涵三社、四社应共同承担原告177.23亩承包土地所对应的青苗补偿款686.71万元、青苗奖励补偿款53.17万元及利息161.08万元的支付责任。
4.被告东进公司、谷城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东进公司、谷城公司作为征地代业主,主要负责征地事宜的具体协商和实施工作,由于被告东进公司、谷城公司并未占有原告的青苗补偿款和奖励款,故该两名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东进公司、谷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及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款176.17万元、青苗奖励补偿款12.27万元及利息28.34万元;
二、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及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款686.71万元、青苗奖励补偿款53.17万元及利息161.08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05061元,由原告***负担20438元,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及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16412元,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及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68211元。原告***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一、二、三、四经济合作社应当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支付上述相应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江涛
人民陪审员 马福鹏
人民陪审员 饶记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杰华
韩燕梅
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