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佛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黎法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豪,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涵三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涵四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涵一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涵二社”)、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涵村委会”)、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涵联社”)、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为:大涵村第一经济社及大涵村第二经济社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青苗补偿款176.17万元、青苗奖励补偿款12.27万元及利息28.34万元,利息实际应支付至清偿之日。2.撤销一审第二项部分判决,改判为大涵三社及大涵四社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青苗补偿款746.35万元、青苗奖励补偿款53.17万元及利息174.06万元,利息实际应支付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涵一社、大涵二社、大涵三社、大涵四社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片面的将征地协议一项下上诉人承包的177.238亩土地采取中间档位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11.07万元/亩计算青苗补偿费,并没有事实依据。大涵村第三经济社、大涵村第四经济社与中新广州知识城社会事务管理中心(下称“社管中心”)签订征地协议一,由社管中心征收九龙镇大涵村第三经济社、大涵村第四经济社集体土地629.32亩,其中包括上诉人承包范围内177.238亩土地,征地协议一项下的征地综合补偿款标准按地块高程分三档计算,分别为12.3万元/亩、11.07万元/亩、9.84万元/亩。根据征地协议一的相关规定,征收土地的地块高程相对差值、面积以及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具体如下:1.地块高程相对于九龙镇政府(海拔37米)地平面)地平面高程差值均在60米以下米),面积600.202亩,征地综合补偿标准12.3万元/亩;2.地块高程相对于九龙镇政府(海拔37米)地平面)地平面高程差值均在60-70米米)之间,面积19527亩,征地综合补偿标准11.07万元/亩;3.地块高程相对于九龙镇政府(海拔37米)地平面)地平面高程差值均在70-80米米)之间,面积9.591亩,征地综合补偿标准9.84万元/亩。也就是说,征地协议一项下仅有19.527亩土地属于11.07万元/亩的补偿标准,9.591亩土地属于9.84万元/亩的补偿标准。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上诉人经了解得知,此部分土地的具体位置均在上诉人承包范围内。一审法院片面、简单的采取中间档位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11.07万元/亩计算上诉人承包的177.238亩土地之青苗补偿款与事实并不相符,严重不合理。综上,并结合一审法院的评析意见,上诉人在征地协议一项下177.238亩土地对应的青苗补偿费应为746.35万元[(148.12亩×12.3万元/亩+19.527亩×11.07万元/亩+9.591亩×9.84万元/亩)×35%]。因此利息计算基数应为799.52万元(青苗补偿款746.35万元+青苗奖励补偿款53.17万元),征地协议一项下青苗补偿款以及青苗奖励补偿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为174.06万元(暂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9年2月28日,计算依据为:799.52万元×中国人民同期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4.75%÷12个月×55个月)二、关于***主张的利息,仅是暂时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实际上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法院判决未就上述日期之后的利息进行确定,未能完全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明确诉讼请求的利息具体金额,原告主张的征地协议一项下青苗补偿款以及青苗奖励补偿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日期,是暂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征地协议二项下青苗补偿款以及青苗奖励补偿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日期,是暂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但实际的利息应计算至各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之曰,方可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征地协议一项下青苗补偿费的计算依据并无事实依据,且未明确各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截止期限。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不当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大涵三社、大涵四社辩称,不同意***的计算方法,若要计算的话,我方认为按中国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超过2019年2月28日视为放弃。1.***非涉案地的承包人。2.面积计算错误。3.上诉人起诉时2019年2年28日,利息计算到2019年2年28日,应按照中国银行的同期利息计算。
上诉人大涵三社、大涵四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大涵三社、大涵四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为涉案承租山地的实际承包方是错误的。上诉人大涵三社、大涵四社与原审被告大涵村委会于1997年9月22日签订《关于承租山地兴办果园场协议书》,将地名大窝、菜塘排、麻子窝广州承包山地止山岭、山地租给大涵村委会。上诉人只将山地出租给大涵村委会,大涵村委会将山地再转租给他人,或者他人又将山地再进行转租,从未经过大涵三社、大涵四社的同意,上诉人大涵三社、大涵四社也从不知道大涵村委会有没有转租给他人。且多年来,交纳山地租金给上诉人大涵三社、大涵四社的都是大涵村委会,***从未向大涵三社、大涵四社交纳任何租金。因此,对于***是实际承包方,上诉人大涵三社、大涵四社不予认可。二、原审法院认定***承包大涵三社、大涵四社山地177.238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提交给原审法院的一份《征地补偿测量服务项目大涵村(青苗)测量成果图一***》,拟证明***承包大涵三社、大涵四社的山地177.238亩。这份证据是***单方面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大涵三社、大涵四社对该份证据已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承包的山地为177.238亩是依据不足的。况且,在涉案山地上,被上诉人从未种植过一棵树,山地上的黄榄都是大涵三社、大涵四社的村民种植的,青苗补偿款不应支付给***。综上所述,上诉人大涵三社、大涵四社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支付青苗补偿款、青苗奖励补偿款给***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改判,支持上诉人大涵三社、大涵四社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大涵村委会述称,钱我方已发放到各社与我方无关。
原审被告东进公司述称,我方尊重村社意见。
原审被告谷城公司述称,我方作为代业主公司,仅作为协调和发包工作。
大涵一社、大涵二社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告大涵村委会、大涵联社、大涵一社、大涵二社共同向***支付青苗补偿款201.34万元、青苗奖励补偿款12.27万元以及利息32.1万元(以213.6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2.判令大涵村委会、大涵联社、大涵三社、大涵四社共同向***支付青苗补偿款872.01万元、青苗奖励补偿款53.17万元以及利息216.8万元(以925.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3.判令被告东进公司、谷城公司对***主张的青苗补偿款、青苗奖励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大涵一社、大涵二社、大涵三社、大涵四社、谷城公司、东进公司、大涵联社、大涵村委会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涵村委会原名称为增城市镇龙镇大涵村民委员会,大涵一社原名称为镇龙镇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大涵二社原名称为镇龙镇大涵村新龙经济合作社,大涵三社原名称为镇龙镇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大涵四社原名称为镇龙镇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
1997年9月22日,大涵三社、四社作为甲方,大涵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承租山地兴办果园场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地名大窝、菜塘排、麻子窝至广州承包山地属本社辖境的山岭、山地(包括私人旱地)总面积为435.5亩发租给乙方耕作经营管理。承租期为5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经营性质转让,甲方不能干涉,转让后本协议仍然生效。如在承租期内遇国家征用该土地时,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建设、青苗等补偿费全部归乙方所有,同时终止本合同。该协议书落款处,有大涵三社、四社作为甲方加盖公章确认并有法定代表人等签名确认,有大涵村委会作为乙方加盖公章确认。次日,该协议书经原增城市镇龙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鉴证并出具(1997)镇农合鉴字第16号《鉴证书》。大涵三社、四社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
1997年9月24日,大涵一社、二社作为甲方,大涵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承租山地兴办果园场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地名坳顶属本社管辖境的山岭、山地(包括私人旱地)总面积为39.6亩发租给乙方耕作经营管理。承租期为5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经营性质转让,甲方不能干涉,转让后本协议仍然生效。如在承租期内遇国家征用该土地时,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建设、青苗等补偿费全部归乙方所有,同时终止本合同。该协议书落款处,有大涵一社、二社作为甲方加盖公章确认并有法定代表人等签名确认,有大涵村委会作为乙方加盖公章确认。同日,该协议书经原增城市镇龙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鉴证并出具(1997)镇农合鉴字第17号《鉴证书》。大涵二社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
1998年5月31日,大涵一社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碧绿园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即合同二),约定甲方将土名“湖洋坑”水田8亩发包给乙方自行投资挖鱼塘养鱼,发展种养业。同日,大涵二社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碧绿园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另一份《承包土地合同》(即合同三),约定甲方将土名为“鸡龙岗”的水田22亩发包给乙方自行投资挖鱼塘养鱼,发展种养业。
2002年9月10日,碧绿园公司作为甲方与***及岑雨良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承租权转让合同》,双方就甲方与大涵村委会等签订的土地承租使用合同(详见附件1~15,即原承租合同)所约定的土地承租权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原承租合同所约定的土地承租开发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22万元……合同落款处,有碧绿园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有***及岑雨良在乙方处签名确认。根据合同附件显示,15份原承租合同中包括大涵村委会出租的位于石龙公、菜塘至村果场(西片)、菜塘顶至谢屋顶(东片)的573亩山地、大涵一社出租的位于湖羊坑的8亩鱼塘(原水田)、大涵二社出租的位于鸡龙岗的22亩鱼塘(原水田)。
2002年9月11日,大涵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及岑雨良作为乙方重新签订了《关于承租土地兴办大涵黄榄园》合同书(即合同一),约定甲方把本村与福洞、福山交界处(属本村辖境土名:右从石龙头山、平山仔至谢屋顶;左从菜塘山交界处至大队林场交界)的山岭、山地、旱地约500亩租给乙方使用(经林业部门和有关经济社人员测量核准面积为572.6亩),由乙方独立兴办经营和管理,租用时间为5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47年12月31日止)。如在承包期内遇国家征收、征用该场时,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场地建设、青苗等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如全部征收应同时终止本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有大涵村委会在甲方处盖章确认,有***及岑雨良在乙方处签名确认。该合同已经原增城市镇龙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盖章鉴证,并出具了(2002)镇龙合鉴字第12号《鉴证书》。
2009年9月27日,岑雨良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就增城镇龙大涵村六百亩山地(以下简称大涵果场)承租股份转让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以18万元收购甲方在大涵果场的全部股份;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3.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大涵果场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2002年9月11日与大涵村委会签订的“2002镇农合鉴字12号”合同书以及2002年9月10日与碧绿园公司签订的《土地承租转让合同》)中的权利及责任均与甲方无关,并由乙方承担。协议落款处,有***及岑雨良的签名确认,岑雨良确认已收到***的转让款18万元。
根据***提交的若干份《收据》显示,2002年至2013年期间,***向大涵村委会交纳果场押金、管理费及573亩土地租金;2013年至2018年期间,***分别向大涵一社交纳“湖洋坑”鱼塘租金、向大涵二社交纳“鸡龙岗”鱼塘及“坳顶”42亩山地租金、向大涵三社交纳218亩山地租金、向大涵四社交纳313.03亩山地租金。前述《收据》的收款单位处分别盖有各社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2014年1月22日,社管中心(甲方)、大涵联社(乙方)、大涵三社及四社(丙方)、东进公司(丁方)共同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即征地协议一),征地项目为阿里巴巴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征收大涵三社及四社的集体土地629.32亩。征收地块高程相对于九龙镇政府地平面高程,相对差值在60米以下(含60米)的土地补偿标准为12.3万元/亩;相对差值在60至70米(含70米)之间的土地补偿标准为11.07万元/亩;相对差值在70至80米(含80米)之间的土地补偿标准为9.84万元/亩,上述629.32亩征地的综合补偿款共计7693.02393万元(600.202亩×12.3万元/亩+19.527亩×11.07万元/亩+9.591亩×9.84万元/亩)。上述征地综合补偿款已包含了征地面积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甲方另给予丙方3000元/亩青苗奖励补偿,该奖励补偿款合计为188.796万元(629.32亩×0.3万元/亩),自青苗权属人收到乙、丙、丁方书面通知到现场核实补偿事宜之日起15天内,权属人配合完成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确认的,按3000元/亩奖励补偿。第一期,本协议签订且财政拨款到位后10天内,甲方拨付给乙丙方首期40%征地综合补偿款共3077.209572万元,甲方拨付给乙方100%征地青苗奖励补偿款共188.796万元。乙、丙方收到首期征地综合补偿款和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权属人奖励补偿款后,要保证优先用于支付征地范围内的青苗、鱼塘、附着物的补偿费……协议落款处,有签约各方的盖章确认。
2015年3月23日,社管中心(甲方)、大涵联社(乙方)、大涵一社及二社(丙方)、东进公司(丁方)共同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即征地协议二),征地项目为阿里巴巴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征收大涵一社及二社的集体土地555.433亩,对应的征地综合补偿款为6831.8259万元(555.433亩×12.3万元/亩)、青苗等奖励补偿款为166.6299万元(555.433亩×0.3万元/亩)。第一期,本协议签订且财政拨款到位后10天内,甲方拨付给乙丙方首期40%征地综合补偿款共2732.73036万元,甲方拨付给乙方100%征地青苗奖励补偿款共166.6299万元。乙、丙方收到首期征地综合补偿款和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权属人奖励补偿款后,要保证优先用于支付征地范围内的青苗、鱼塘、附着物的补偿费……协议落款处,有签约各方的盖章确认。
***提交了一份《中新广州知识城大涵村征地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的首期征地区域为广河高速以北,九龙大道以西大涵村范围内涉及阿里巴巴及国家质量检测中心约2400亩土地。关于征地补偿办法,该方案规定,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费一般不超过征地综合补偿费的30%-40%,具体补偿额度由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附件一、二,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通过后实施。大涵二社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
***提交了一份《征地补偿测量服务项目大涵村(青苗)测量成果图-***》,拟证明涉案土地约为218.16亩,其中包括大涵一社、二社的土地40.922亩和大涵三社、四社的土地177.238亩。大涵二社至四社质证不予确认前述证据,谷城公司亦不予确认前述证据,其认为该图纸是***单方要求测量以固化面积,不具有法律效力。***主张系应谷城公司要求配合测量,当时要求各经济社一起参与,但各经济社均未派员到现场。
大涵联社提交了若干份转账业务凭证,拟证明其社在收到征地协议一的补偿款后已向大涵四社支付征地综合补偿款55126994.65元(大涵联社主张大涵三社、四社有一个共同的监管账户),在收到征地协议二的补偿款后已向大涵一社支付征地综合补偿款48318255.07元。大涵联社主张本案所涉款项已转付给各经济社,大涵二社、三社及四社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大涵联社提交的转账业务凭证显示,大涵联社于2014年5月22日收到征地协议一的第一期补偿款30772095.72元,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大涵四社支付该补偿款。大涵联社于2015年9月1日收到征地协议二的第一期补偿款28993602.6元。
庭审中,大涵村委会及大涵联社质证确认***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及证明内容基本属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分别提交的若干份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享有涉案土地承包权益的认定问题;二、***诉请的青苗补偿款、青苗奖励补偿款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三、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评析意见如下:首先,***与大涵村委会、大涵联社分别提交的相关合同,均有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盖章或签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相关合同的真实性。根据大涵村委会分别与大涵一社及二社、大涵三社及四社签订的承租山地协议约定,大涵村委会有权对外转租前述承租山地,大涵一社至四社不得干涉。根据大涵村委会自认将前述承租山地转租给碧绿园公司,碧绿园公司再将前述承租山地转租给***及岑雨良的事实,以及碧绿园公司与***、岑雨良签订的《土地承租权转让合同》和附件内容可知,***及岑雨良系前述承租山地的实际承包方,其取得前述承租山地的承包权益,有相关合同为依据。其次,碧绿园公司将其与大涵村委会、大涵一社、二社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承租权转让给***及岑雨良后,大涵村委会与***及岑雨良重新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约定承租土地面积为572.6亩。根据***提交的《收据》可见,大涵二社曾收取***42亩土地的租金,大涵三社曾收取***218亩土地租金,大涵四社曾收取***313.03亩土地的租金,前述土地面积总和573.03亩(42亩+218亩+313.03亩)与572.6亩的数额高度接近。由此可知,就上述572.6亩承租土地,***先是向大涵村委会交纳土地押金、租金和管理费,后变更为向被告大涵二社、三社、四社分别交纳土地租金,并且大涵二社、三社、四社均已盖章确认收到***交纳的对应土地租金。***前述交纳土地租金的事实,足以认定大涵二社、三社、四社应当知道并同意***承租其社的土地。再次,***与岑雨良已于2009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岑雨良将其在大涵村承租土地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转让款为18万元。签订协议当天,双方已按约履行协议内容。即,***系上述572.6亩承租土地的最终承包方。***所主张的涉案土地(征地协议一中关于合同一项下土地177.238亩+征地协议二中关于合同一项下土地40.922亩)均在上述572.6亩承租土地范围内。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大涵二社至四社仅是对***主张青苗补偿款及青苗奖励补偿款的补偿标准及应否支付的问题提出异议,但均未就***主张的涉案土地面积提出异议。根据***提交的《收据》以及大涵村委会、大涵联社在庭审中作出“***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及证明内容基本属实”的事实自认,一审法院采信***的事实主张,并确认涉案土地包括征地协议一中关于合同一项下***承包土地177.238亩以及征地协议二中关于合同一项下***承包土地40.922亩,即,涉案土地包括***承包大涵三社、四社共177.238亩的土地以及承包大涵二社的40.922亩土地。
关于***诉请的青苗补偿款、青苗奖励补偿款及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评析意见如下:
1.征地协议一:(1)青苗补偿款。根据征地协议一的约定,青苗补偿款的补偿标准按照征收地块高程相对于九龙镇政府地平面高程差值区分,该协议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分为12.3万元/亩、11.07万元/亩、9.84万元/亩三档。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其承包地块的相对高程差值,一审法院采取中间值11.07万元/亩的标准计算***承包地的征地综合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款等费用)为1962.025万元(177.238亩×11.07万元/亩)。大涵村委会、大涵联社、大涵二社均确认《中新广州知识城大涵村征地工作实施方案》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前述方案。根据前述方案中关于“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费一般不超过征地综合补偿费的30%-40%。具体补偿额度由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附件一、二,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通过后实施”的条款,由于各方均未举证证明青苗补偿款的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采取中间值35%的标准计算***的青苗补偿款为686.71万元(征地综合补偿款1962.025万元×35%);(2)青苗奖励补偿款。根据征地协议一关于“自青苗权属人收到乙、丙、丁方书面通知到现场核实补偿事宜之日起15天内,权属人配合完成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确认的,按3000元/亩奖励补偿”的约定,从***的起诉事实及诉讼主张分析,***积极追求补偿款项,无证据表明***不愿意配合征地测量工作,故青苗奖励补偿款应当属于***的应得利益,据此,一审法院支持***青苗奖励补偿款为53.17万元(177.238亩×0.3万元/亩);(3)利息。***在青苗补偿款及青苗奖励补偿款被占用期间必然会产生利息损失,***请求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一审法院支持***青苗补偿款686.71万元、青苗奖励补偿款53.17万元,故***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739.88万元(686.71万元+53.17万元)。大涵联社已于2014年7月31日向大涵四社支付首期40%征地综合补偿款30772095.72元,根据征地协议一的约定,征地综合补偿款应保证优先用于支付征地范围内的青苗、鱼塘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故,***主张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9年2月28日(共55个月),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支持***利息为161.08万元(739.88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4.75%÷12个月×55个月)。
2.征地协议二:(1)青苗补偿款。根据征地协议二的约定,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均为12.3万元/亩,***承包地的征地综合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款等费用)为503.34万元(40.922亩×12.3万元/亩)。由于各方均未举证证明青苗补偿款的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采取中间值35%的标准计算***的青苗补偿款为176.17万元(征地综合补偿款503.34万元×35%);(2)青苗奖励补偿款。根据一审法院对上述征地协议一的分析意见,青苗奖励补偿款应当属于***的应得利益,据此,一审法院支持***青苗奖励补偿款为12.27万元(40.922亩×0.3万元/亩);(3)利息。***在青苗补偿款及青苗奖励补偿款被占用期间必然会产生利息损失,***请求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一审法院支持***青苗补偿款176.17万元、青苗奖励补偿款12.27万元,故***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188.44万元(176.17万元+12.27万元)。大涵联社已于2015年9月1日收到征地协议二的首期40%征地综合补偿款28993602.6元,结合大涵二社确认大涵联社已将征地补偿款转付至各经济社的事实,并参照征地协议一中大涵四社收到大涵联社转付补偿款的日期,***主张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2月28日(共38个月),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支持***利息为28.34万元(188.44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4.75%÷12个月×38个月)。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评析意见如下:
1.大涵村委会、大涵联社的责任认定问题。大涵村委会虽与***签订了承租土地合同,但根据大涵村委会与大涵一社及二社、大涵三社及四社签订的承租土地合同以及***提交的《收据》显示,***与大涵二社、三社、四社已形成独立的承包关系,大涵村委会在合同履行后期仅系***承租土地的管理人地位,大涵联社虽为征地协议中的签约当事人,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配合完成征地工作,向各经济社发放补偿款等事宜。由于大涵村委会、大涵联社并未占有***的青苗补偿款和青苗奖励补偿款,故其无需向***承担付款责任。***起诉请求大涵村委会、大涵联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2.大涵一社、二社的责任认定问题。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定,大涵二社作为***40.922亩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依法有义务将获得的相应青苗补偿款及青苗奖励补偿款支付给***。其次,大涵一社虽非涉案土地的发包方,但征地协议一所涉征地范围包含大涵一社、二社的集体土地555.433亩。结合大涵四社在庭审中关于“而大涵一社及二社一样,即一社和二社的土地也是共有的”的陈述、大涵二社在庭审中关于“以南是入了二社,以北是入了一社,山地的权属没有明确区分的;合同的青苗款已入一社账户”的陈述以及大涵联社提交的转账业务凭证,足以认定大涵一社已收取大涵联社转付给大涵一社及二社的补偿款。由于大涵一社未举证证明其已将相应补偿款支付给大涵二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大涵一社因占有***相应青苗补偿款及青苗奖励补偿款,需与大涵二社共同承担***40.922亩承包土地所对应青苗补偿款176.17万元、青苗奖励补偿款12.27万元及利息28.34万元的支付责任。
3.大涵三社、四社的责任认定问题。首先,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承包了大涵三社218亩土地,承包了大涵四社313亩土地。征地协议二所涉征地范围为大涵三社、四社的共有集体土地629.32亩,其中包括***承包大涵三社、四社的177.238亩土地。其次,结合大涵四社在庭审中关于“大涵三社及四社签订同一份合同,三社和四社的土地是共有的”的陈述、大涵联社在庭审中关于“四社、三社有一个共同监管账户,因当时土地的权属分不清是哪个社”的陈述可知,征地协议二中涉及***承包的177.23亩土地,并不能明确区分大涵三社、四社各自的份额,即,177.23亩土地目前仅能认定属于大涵三社、四社共同共有。再次,由于大涵四社已收取大涵联社转付给大涵三社及四社的征地补偿款,且177.23亩土地属于大涵三社、四社共同共有,一审法院认定,大涵三社、四社应共同承担***177.23亩承包土地所对应的青苗补偿款686.71万元、青苗奖励补偿款53.17万元及利息161.08万元的支付责任。
4.东进公司、谷城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东进公司、谷城公司作为征地代业主,主要负责征地事宜的具体协商和实施工作,由于东进公司、谷城公司并未占有***的青苗补偿款和奖励款,故其无需向***承担付款责任。***起诉请求东进公司、谷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青苗补偿款176.17万元、青苗奖励补偿款12.27万元及利息28.34万元;二、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青苗补偿款686.71万元、青苗奖励补偿款53.17万元及利息161.08万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61元,由***负担20438元,由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16412元,由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68211元。***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予退回,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一、二、三、四经济合作社应当在履行该判决时向***支付上述相应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是否能取得大涵三社、大涵四社涉案地块的青苗补偿的问题。根据***、大涵村委会、大涵联社提交的承租山地的协议、《土地承租权转让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等书面合同以及***提交的《收据》足以证实***承包大涵三社、大涵四社的涉案地块并交纳了相应的租金。虽大涵三社、大涵四社上诉主张上述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无论涉案合同效力有无并不影响***作为涉案地块青苗的所有者取得涉案地块的青苗补偿费的权利。
关于***承包大涵三社、大涵四社涉案地块的面积问题。因***和大涵三社、大涵四社在承包地块时并未对涉案地块的面积进行测绘,而根据***提交的《征地补偿测量服务项目大涵村(青苗)测量成果图-***》,该测绘系由谷城公司进行并且大涵三社、大涵四社亦是根据谷城公司的测绘结果取得了青苗补偿费,故该证据足以可作为认定涉案地块面积的定案依据。根据该证据上载明的内容,***承包的大涵三社、大涵四社涉案地块的面积为177.238亩。现大涵三社、大涵四社上诉称一审认定的面积有误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承包大涵三社、大涵四社的涉案地块的青苗补偿款、青苗奖励补偿款及利息的确定问题。(1)青苗补偿款。根据征地协议一的约定,青苗补偿款的补偿标准按照征收地块高程相对于九龙镇政府地平面高程差值区分,该协议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分为12.3万元/亩、11.07万元/亩、9.84万元/亩三档,被征收的629.32亩征地的综合补偿款共计7693.02393万元(600.202亩×12.3万元/亩+19.527亩×11.07万元/亩+9.591亩×9.84万元/亩)。虽***和大涵三社、大涵四社均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承包地块的相对高程差值,但***主张将11.07万元/亩、9.84万元/亩两个较低档所属面积的地块均归于其应取得的补偿款的范围,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并不损害大涵三社、大涵四社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采取中间值11.07万元/亩的标准计算***承包地的征地综合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款等费用)为1962.025万元(177.238亩×11.07万元/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青苗补偿款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采取中间值35%的标准计算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主张其应取得的青苗补偿费应为746.35万元[(148.12亩×12.3万元/亩+19.527亩×11.07万元/亩+9.591亩×9.84万元/亩)×35%];(2)青苗奖励补偿款。根据征地协议一关于“自青苗权属人收到乙、丙、丁方书面通知到现场核实补偿事宜之日起15天内,权属人配合完成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确认的,按3000元/亩奖励补偿”的约定,从***的起诉事实及诉讼主张分析,***积极追求补偿款项,无证据表明***不愿意配合征地测量工作,故青苗奖励补偿款应当属于***的应得利益,据此,一审法院支持***青苗奖励补偿款为53.17万元(177.238亩×0.3万元/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利息。***在青苗补偿款及青苗奖励补偿款被占用期间必然会产生利息损失,***请求支付利息,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因一审法院认定青苗补偿款金额不当,故对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利息,本院予以纠正。如前所述,本院支持***青苗补偿款746.35万元、青苗奖励补偿款53.17万元,故***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799.52万元(746.35万元+53.17万元)。大涵联社已于2014年7月31日向大涵四社支付首期40%征地综合补偿款30772095.72元,根据征地协议一的约定,征地综合补偿款应保证优先用于支付征地范围内的青苗、鱼塘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故***主张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9年2月28日(共55个月),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支持***利息为174.06万元(799.52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4.75%÷12个月×55个月)。
关于利息的截止日期的问题。因***在一审起诉时明确利息计至2019年2月28日,故***在二审上诉称利息应计至大涵一社至四社实际支付相应款项之日的主张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支持。大涵三社、大涵四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及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青苗补偿款746.35万元、青苗奖励补偿款53.17万元及利息174.06万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61元,由***负担14939元,由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16412元,由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737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29元,由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美婷
吴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