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5647号
原告:**烽,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李天新,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海行,广东绿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李少雄,社长。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庭,社长。
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
法定代表人:李贵清。
第三人: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云路。
法定代表人:古日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健文,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烽、***、李天新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涵一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涵二社)以及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龙政府)、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由审判员张惠滨于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海行、被告大涵一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少雄、被告大涵二社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庭以及第三人东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健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龙政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1138995元,青苗奖励补偿款75933元以及利息(以121492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烽支付青苗补偿费以及青苗奖励款1178480.16元,向原告李天新和***支付青苗补偿费以及青苗奖励款36447.84元,利息分别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与李天新是大涵一社的社员,涉案土地是大涵一社分配给两人使用的土地。2009年5月30日,**烽与***、李天新签订承包山地合同书,前者承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62亩土地。2017年1月19日,原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政府)征收涉案土地25.311亩,并向两被告发放了青苗补偿费以及征地奖励款。2020年5月5日,三名原告协商一致,**烽领取其中97%的青苗补偿费以及征地奖励款,李天新与***领取其中3%的青苗补偿费以及征地奖励款。两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向原告发放,经多次催告无效,故诉至法院。
大涵一社答辩称,涉案土地是大涵一社与大涵二社共有的土地,因历史原因而无法确认两社具体的地界。涉案土地是我社交给***和李天新的自留地,两人自行转包,涉案青苗补偿费与征地奖励款总额1214928元应属于***和李天新。我社发放款项需要户代表开会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依据不足,我社只同意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大涵二社答辩称,涉案土地是大涵一社与大涵二社共有的土地,不属于自留地,因历史原因而无法确认两社具体的地界。涉案青苗补偿费与征地奖励款在2018年2月8日汇入我社账户。涉案土地是李天新与***自行转包给他人耕种,我社并不知情。原告未曾向我社主张领取款项,只同意支付1214928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东进公司答辩称,我司作为征地代业主单位,根据相关征地文件开展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我司已将涉案土地的包括青苗补偿费在内的综合补偿款汇至被告账户。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补偿单价由被告选定的评估小组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李天新是大涵一社的社员。2009年5月30日,***、李天新(甲方)与**烽(乙方)签订承包山地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土名为松下的祖宗地出租给乙方开发经营,发展农业和仓库基地;租用期限为22年,自2009年5月30日至2031年5月30日止,面积约为62亩,每年租金为11600元;合同期间如遇国家征收,青苗和建筑物的赔偿金由甲方收取4%、乙方收取96%。大涵一社在该承包山地合同书上盖章。
2014年5月23日,广州开发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布《中新广州知识城征地补偿办法》(以下简称知识城征地办法)。知识城征地办法第十条规定:“中新广州知识城征地综合补偿费按以下标准执行:(一)征收农用地综合补偿费按地类统包计算:……2.……其中,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费一般不超过征地综合补偿费的30%—40%,确定具体补偿比例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
2017年1月19日,九龙政府(甲方)、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大涵村经济联合社(乙方,以下简称大涵联社)、大涵一社(丙方)、大涵二社(丙方)以及东进公司(丁方)按照知识城征地办法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协议书载明甲方征收丙方的集体土地176.212亩,征地综合补偿款共计2167.4076万元,其中已包含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般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另有征地奖励款52.8636万元,共计2220.2712万元。2018年3月7日,大涵联社将2220.2712万元汇入大涵二社账户内。《大涵村第一、二社176.212亩分界面积汇总表(广河以南)》载明***山地面积25.311亩为私人承包地,大涵一社在该表上盖章确认。
2018年1月18日,大涵一社、大涵二社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涵村委)签订委托书并盖章。委托书记载:“经大涵村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社委会议决定,现将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共176.212亩土地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穗九府土征[2016]020号)合同:1.100%征地综合补偿款2167.4076万元;2.100%青苗奖励补偿款52.8636万元。以上两项款项共计2220.2712万元,划入第二经济合作社征地专用账户(建行):440…843,该款项以及产生的所有利息××、第二经济合作社共同所有以及共同监管。本委托书一式叁份,委托人签字和委托人加盖公章后生效。”
2019年8月19日,大涵一社出具《关于大涵村一社征地山地青苗款发放补偿情况的说明》,大涵村委会盖章确认真实。该说明记载已对涉案的被征地地块进行确认分界并公示,耕作权属已分清楚,没有争议;因大涵二社不配合工作,没有盖章,致使大涵一社山地青苗款至今没有发放给已征地农户。
2019年9月4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函复本院,由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龙镇政府)承接原九龙镇政府在本案的权利义务。
2020年5月5日,***、李天新(甲方)与**烽(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对于已被征收的25.311亩土地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青苗补偿费、奖励款、利息等,按照甲方占3%、乙方占97%比例进行分配。5月20日,大涵二社村民会议通过决议,确定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为45000元/亩,奖励款为3000元/亩。
以上事实有征地协议书、分界面积汇总表、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公示图片、说明、会议决议、知识城征地办法、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是否存在侵占原告的青苗补偿费。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争议的内容属于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所谓标准,是指规范性文件,因此若当事人对征地单位所适用的青苗补偿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争议的,应通过行政方式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于征地单位所依据的征地补偿办法并无异议,原被告均未就政府征收行为以及征收补偿文件申请协调、裁决以及诉讼,故双方对补偿标准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是青苗补偿费的归属以及分配,此属于对事实的争议而非对规范性文件以及征地行为的争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烽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其他形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与李天新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使用涉案土地,大涵一社与大涵二社亦确认二人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未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承包合同是**烽与***、李天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大涵一社亦已盖章同意***、李天新将涉案土地转包给**烽,**烽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虽然大涵二社未在该合承包合同盖章确认,但大涵一社与大涵二社无法准确界定涉案土地的归属,导致涉案土地无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流转登记,因此大涵一社与大涵二社抗辩***、李天新未经集体同意流转的理由不予采纳。
三、**烽是涉案土地内青苗的合法所有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应支付青苗补偿费。**烽所种植青苗是其合法财产,有权取得国家基于征收对其支付的青苗补偿费。《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支付给个人。根据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约定,**烽作为青苗的合法所有者有权取得涉案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大涵一社以及大涵二社均确认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标准是4.5万元/亩、青苗奖励补偿款标准是0.3万元/亩,上述补偿单价符合知识城征地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大涵一社与大涵二社已取得上述青苗补偿费以及青苗奖励补偿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青苗补偿费1138995元(4.5万元/
亩×25.311亩)以及青苗奖励补偿款75933元(0.3万元/
亩×25.311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协议书是三名原告对上述青苗补偿费以及青苗奖励补偿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故确定二被告应共同支付**烽1178480.16元、共同支付李天新、***36447.84元。
四、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知识城征地办法,青苗补偿费的补偿单价需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两被告的代表会议在2020年5月20日才通过原告所主张的青苗补偿费单价以及青苗奖励补偿款单价,而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曾要求二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以及青苗奖励补偿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共同支付原告**烽青苗补偿费以及青苗奖励补偿款1178480.16元;
二、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共同支付原告***、李天新青苗补偿费以及青苗奖励补偿款36447.84元;
三、驳回原告**烽、***、李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7元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滨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兴昊
书记员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