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行终4775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汉族,1944年2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11。
委托代理人:刘伟钊,男,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40************334,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广州科学城揽月路66号3楼。
法定代表人:吕喜龙,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再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广州市萝岗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与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为广州市萝岗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的代理人。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代理人对乙方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开发区********的房屋(以下简称原址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七、安置方式:1、甲方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容积率统一建设安置住宅,对乙方予以安置。安置住宅小区位于萝岗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燕山村改造项目安置小区,其用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安置住宅为国有土地房屋;由于安置房尚未建成,建成前甲方同意乙方进行临迁,并支付其临迁费。2、乙方核定安置面积为320平方米。在该安置面积内的部分的安置购房房价电梯房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积中超出上述安置面积的部分按2300元/平方米购买(安置房不可分割面积除外);公寓房单价1800元/平方米购买,安置房面积中超出上述安置面积的部分按2100元/平方米购买(安置房不可分割面积除外)。因安置房的户型及实际面积未定,待户型确定乙方选择安置房后,根据户型组合在《安置房购房合同》中核定实际安置面积,届时多退少补。3、安置住宅建成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签订《安置房购房合同》,办理购房手续。十、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6月12日,广州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和广州市规划局黄埔区分局向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作出穗开黄国规办〔2016〕107号《关于燕山安置小区规划调整及调整时间事宜的复函》载明,我局于2014年9月22日以《关于重新核发萝岗区KXC-P7-1地块规划条件的函》(穗规开发设〔2014〕57号)核发设计条件,该地块于2014年10月挂牌出让,我局于2014年12月25日与广州市开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目前该项目已公开出让,不能再作为拆迁安置地块。请你中心妥善处置拆迁安置问题。
庭审中,***明确表示坚持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安置,如果安置的地点合适,其可以变更地点安置,并可以接受以下两种方式:1、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可以出钱购买原来协议安置地点及附近的房屋;2、如果安置到其他地点存在市场差额,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补差额或者面积。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表示可以提供刘村新村、岭头新村、天鹿南小区供***选择。
原黄埔区与原萝岗区合并后,原广州市萝岗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职能由广州市开发区**********承接。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起诉的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只是原广州市萝岗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与原广州市萝岗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但协议所约定的用于安置***的安置住宅小区——萝岗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燕山村改造项目安置小区地块因规划调整,已由国土部门通过公开挂牌程序出让给其他单位,不能作为拆迁安置地块。现由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继续履行原广州市萝岗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上述补偿安置协议,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地点安置给***,但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安置义务,并提供了天鹿南小区等安置地点供***选择。***庭审中表示如果安置的地点合适,可以变更安置地点。鉴于上述***以及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对再审申请人***征收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却不履行协议,希望将原告安置其他地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不履行协议,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二、被上诉人存在欺诈,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意志以外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协议是错误的。2011年开始对上诉人所在地开始征收,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安置地点(也是目前被上诉人可提供的三个地点)不同意,直到2014年6月,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在燕山村有一个新的安置地点,上诉人到拟安置地点现场看到地基已挖好,上诉人才同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但被上诉人早在参加2013年12月27日经区项目用地评审领导小组会议(2013年第12次)审议时就已经知晓该地块作为总部企业员工公寓及配套设施项目公开出让。因此,被上诉人明知该地块另有他用,在2014年6月27日仍然与上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被上诉人从签订后却一直未告知上诉人不能安置的情况。直到拟安置地点的一期房屋建好后上诉人去问被上诉人何时安置,被上诉人才告知该地点无法安置。穗开黄国规办[2016]107号复函也对该情况予以载明。从中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并非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不能安置属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三、上诉人未存在过错,原协议合法有效,应维持上诉人原协议可获得的利益。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履行中的第七条第一款“甲方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容积率统一建设安置住宅,对乙方予以安置。安置住宅小区位于萝岗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燕山村改造项目安置小区”和第三款“安置住宅建成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签订《安置房购房合同》,办理购房手续”的义务;或者被上诉人按原来协议安置地点或附近房屋评估作价进行货币补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客观上不能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位置对上诉人予以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住宅燕山安置小区地块因广惠西延线建设,原规划建设的燕山花园安置小区已取消,不能再作为拆迁安置地块。被上诉人客观上无法在上述地址建设安置住宅对上诉人予以安置。对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执行。二、拆迁人签订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不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况。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14年6月27日,而广州开发区规划国土局于2014年9月22日才以《关于重新核发萝岗区KXC-P7-I地块规划条件的函》核发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并于2014年12月25日与其他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因此,拆迁人签订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并无明确文件表明相关地块规划已调整,拆迁人不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况。三、被上诉人愿意提供区内其他位置的安置房对上诉人安置,能够解决上诉人的居住需求。提供的安置房源包括刘村新村、天鹿南小区及岭头新村等。安置房不同于商品房,其主要是解决被拆迁人的居住需求,而非满足被拆迁人的投资需求。被上诉人提供的安置房,无论从交通、居住环境、户型面积等方面,均可以满足上诉人的居住需求,其中刘村新村距离上诉人原址被拆迁房屋更近,从安置角度来说,更符合就近安置原则。四、上诉人上诉要求按协议约定安置地点及附近房屋作价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客观上也无法操作。1.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位置安置,而非诉请作价补偿。上诉人上诉阶段提出作价补偿这一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二审裁判范围。2.被上诉人可提供安置房对上诉人予以安置,不需作价补偿。3.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点并未建设安置房,附近也没有其他安置房屋,没有可供评估的类似房屋可以作为安置房价值的参考,作价补偿客观上无法操作。并且,如作价补偿,应视为上诉人放弃安置,根据涉案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政策文件,被拆迁人放弃安置的,可以按规定另行给予货币补偿,而非按评估价补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经审查,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但在履行的过程中,因原安置地块的规划调整,被上诉人无法在协议约定的安置地点对上诉人予以安置,该协议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鉴于被上诉人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安置义务,上诉人亦表示如果安置的地点合适,可以变更安置地点。因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安置补偿事项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继续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货币补偿的上诉请求,其在一审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且被上诉人在采取补救措施过程中,双方如果对于安置房的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亦可以就弃产补偿进行协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闵天挺
审 判 员 王 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