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

***、***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民初1927号
原告:***,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开发区。
原告:***,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嘉豪,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住所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0112795509707F。
法定代表人:郑四贵,社长。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住所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六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0112795509344K。
法定代表人:郑雪锋,社长。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经济联合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0112793489722X。
法定代表人:李广安,社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碧锋、杨瑞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住所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凤湖一街5号南安置区综合管理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16668124142G。
法定代表人:陈木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创庭,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云路2号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676790555。
法定代表人:古日晖。
第三人: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佛中路9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5523855780。
法定代表人:古日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豪,系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涵五社)、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涵六社)、第三人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服管中心)、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申请追加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涵联社)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温江涛独任审理。5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嘉豪、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碧锋、第三人服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创庭、第三人谷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款764937元(20.73亩×12.3万元/亩×30%);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青苗奖励款62190元(20.73亩×3000元/亩);3.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8457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的利息为3256.27元;4.判令被告大涵五社向原告返还承包土地押金7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大涵五社签订了《承包山地合同》,约定两原告承包被告大涵五社石古顶(土名)的山地,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每年交承包款1500元,投标后先交后五年押金,每年1500元,共7500元;在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用土地,青苗补偿等归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大涵五社交付承包款,并将承包山地用作荔枝、龙眼、杨梅等果树种植。此后经了解,原告所承包的涉案山地因中新广州知识城项目建设需要而被第三人服管中心、东进公司共同征收,相关青苗补偿计算为:一、按征地综合补偿费每亩12.3万元的30%-40%计付青苗补偿;二、按每亩3000元的标准给予清退青苗奖励。经第三人谷城公司对原告所承包的涉案山地进行测量后,得知原告用于种植果树的面积为20.73亩,而包含应归原告所有的青苗补偿款、青苗奖励款等在内的征地补偿款均已发放至被告大涵六社的银行账户,由大涵五社、六社共同监管。经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原告遂诉如所请。
被告大涵五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大涵五社应支付给原告的青苗补偿款及青苗奖励款为50316元[(20亩-3.228亩)×3000元/亩],本案与被告大涵六社、大涵联社无关。原告违约在涉案山地上搭建3.228亩(2152㎡)附属物,原告已获得3.228亩附属物补偿441269.90元。因此,3.228亩附属物占用的土地,原告无权获得青苗补偿款及青苗奖励款。根据《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青苗补偿标准应当按照3000元/亩计算。202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涵五社在大涵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凡对被告大涵五社投包山地(包含涉案山地在内)所涉青苗款,经被告大涵五社户代表研究讨论并通过决定为准,同等对待,内外一致。参照《中新广州知识城征地补偿办法》第十条及《中新广州知识城大涵村征地工作指引》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结合前述事实,被告大涵五社于2021年4月21日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对原告及其他村民承包被告大涵五社集体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及青苗奖励款为3000元/亩,承包被告大涵五社集体土地的村民也书面承诺同意按照3000元/亩标准领取青苗补偿款及青苗奖励款;2.由于原告与被告大涵五社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同意补偿标准经被告大涵五社户代表研究讨论并通过决定为准,被告大涵五社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户代表表决,愿意支付原告涉案承包山地青苗补偿款及青苗奖励款3000元/亩。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3.根据《承包山地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押金在抵扣2007年、2009年双倍山地承包款后,剩余押金为1500元。
被告大涵六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同意被告大涵五社的答辩意见;2.被告大涵六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承包山地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大涵五社,涉案山地为被告大涵五社所有,与被告大涵六社无关。原告对被告大涵五社享有的债权是货币之债,被告大涵五社有银行账户,应由被告大涵五社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大涵六社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若原告坚持被告大涵六社承担责任,被告大涵六社认为应当是代为求偿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大涵联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同意被告大涵五社、六社的答辩意见;2.被告大涵联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大涵联社已将征地补偿款等款项支付至被告大涵六社账户,本案与被告大涵联社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服管中心述称,1.2016年9月2日,征地单位中新广州知识城土地开发中心(下称“土地中心”,现由服管中心承接事务中心有关职能)就征收大涵五社、六社的集体土地652.469亩有关事宜,与大涵五社、六社等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穗知土开〔2016〕003号)。征地协议签订后,土地中心已按约支付包含青苗补偿费在内的征地综合补偿款及青苗奖励补偿款;2.根据《中新广州知识城征地补偿办法》(穗规开发办〔2014〕38号)第十三条规定及《征地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征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征地综合补偿款及青苗奖励补偿款后,由被征地单位负责向青苗权属人发放相关款项。
第三人谷城公司述称,确认谷城公司是涉案山地的现场测量单位。根据涉案山地的测量宗地图显示,原告主张的20.73亩土地是不包括建筑物和附属物的占地面积的。
第三人东进公司未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3日,发包方增城市镇龙镇大涵村第五经济社(甲方)与承包方增城市镇龙镇大涵村第五经济社***及广州市罗岗镇黄陂荔枝山社社员***(乙方)签订了《承包山地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提供(土名:石古顶)所属甲方的山头一只(具体界线由甲方负责分清)给乙方承包经营种养。二、承包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为期30年,合同到期后如政策允许继续承包的情况下,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乙方继续承包。三、交款方式:乙方每年向甲方交承包款1500元。投标后先交后五年,押金每年1500元,共款7500元,(即2029年至2033年)山租款后本合同生效,以后每年山租款在当年农历八月底前交清。如有违反罚当年双倍租山款。四、在承包期间,如遇国家或企事业单位征用土地时,双方应服从,按国家的法律规定,土地补偿归甲方,附着物、构筑物、青苗补偿归乙方。青苗补偿具体标准由征地方与乙方协商。五、乙方为方便耕作,甲方同意乙方在承包地上建2-3间房屋存放劳动工具及生产资料之用。六、以上合约双方应严格执行。如有违约,应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落款处,甲方签名一栏盖有被告大涵五社的公章确认,乙方一栏有两原告的签名确认。三被告和第三人谷城公司均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第三人服管中心表示前述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被告大涵五社于2003年7月13日收到原告支付的承租涉案山地押金7500元,原告提交了2004年至2006年、2008年、2010年至2015年的《收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大涵五社支付涉案山地租金1500元/年。三被告和第三人谷城公司均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三被告主张原告未交2007年、2009年的山地承包款,按约应双倍支付6000元,抵扣后押金剩余1500元。第三人服管中心表示前述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年份久远,未找到相关收据,但原告交付租金的情况是连续的,如被告用押金7500元抵扣6000元,也应当有相关的入账记录。
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大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山地用作种植和大涵村民委员会确认原告承包大涵五社山地面积约20亩的事实。根据《证明》记载:兹有我大涵村民***,租用大涵村五社土地,地址位于大涵村石古顶。面积约20亩,土地属五社所有无争议,现到贵单位办理绿化种苗培育场的营业执照,请给予办理。三被告和第三人谷城公司均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但认为该证明系大涵村委会应原告要求配合原告办理苗圃营业执照而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山地后用于种植。第三人服管中心表示前述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
原告提交了埔龙信201908120382《答复意见书》、来访证明、〔2020〕埔龙信复字202008250213号《答复意见书》、《催促发放青苗补偿款、清退青苗奖励款律师函》等证据,证明其多次向政府部门上访反映青苗补偿款未支付的问题,但各被告仍拒不支付的事实。其中,根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龙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2020〕埔龙信复字202008250213号《答复意见书》记载:大涵村第五、第六经济社在2016年共同签订《征地协议》,征地综合补偿款由大涵第五、第六经济社共同监管。目前上述两个经济社正在协商分配方案,但对青苗款分配方案未达成共识,导致青苗款暂未发放。待制定好青苗款分配方案后,再依法依规下发青苗款……三被告和第三人谷城公司均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第三人服管中心质证确认《答复意见书》和来访证明的真实性。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新广州知识城大涵村征地工作指引》规定,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费一般不超过征地综合补偿费的30%-40%。具体补偿额度由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附件一、二,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通过后实施;为鼓励按时完成征地工作,区政府给予青苗、鱼塘和一般附属物权属人3000元/亩奖励。三被告和第三人谷城公司均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三被告认为30%是限高标准,被告大涵五社户代表表决通过对原告等承包大涵五社土地的青苗补偿及奖励款3000元/亩的标准符合前述指引规定。第三人服管中心表示前述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
庭审中,原告补交了《关于知识城南部知识产业区范围内拆迁及管线迁改补偿-中天仁菲利普项目被拆迁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情况公示说明》《情况说明》《关于拆迁户***在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石古顶(土名)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权属的公示》,证明原告获得补偿的建构筑物及附属物的面积为1122.45平方米,相关建构筑物及附属物的占地面积未纳入青苗补偿面积计算。其中,根据第三人东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所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石古顶(土名)的建构筑物及附属物属于知识城南部知识产业区范围内拆迁及管线迁改补偿-中天仁菲利普项目范围内。该被拆迁人所在地块的征地补偿及青苗补偿由代业主东进公司负责,该地块已完成征地(详见附表1)。构建筑物及附属物征收补偿由代业主东进公司负责,经广州地址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测量确认,建构筑物及附属物面积1122.45㎡……经核实,大涵村该地块征收时(征地补偿协议书合同编号:穗知土开征〔2016〕003/20132126804300001/),并未对***的建构筑物及附属物占地面积进行青苗款补偿。三被告和第三人谷城公司均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三被告认为涉案山地20亩已包含了附属物面积在内。第三人服管中心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被告大涵五社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2020年6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大涵五社在大涵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就承租大涵(塘面)五社,土名山石古顶山岭因征地拆迁青苗补偿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于目前五、六社所有山地、岭地无法分清的历史现状,造成五、六社山地、岭地无法独立核算,唯有五、六社共同管理进而共同协商。经讨论同意决定:凡对大涵五、六社投包山地所涉青苗款,经由大涵五、六社村民户代表研究讨论并通过决定为准,同等对待,内外一致。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逾期提交证据,依法应不予采纳,其对前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内容可知确定青苗补偿标准要求大涵五社、六社的户代表共同研究、讨论通过,并非大涵五社社员单方通过即可,该协议也未排除被告在作出青苗补偿时可不遵循相关征地文件的要求。被告大涵六社、联社均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第三人服管中心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谷城公司表示前述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被告大涵五社主张因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大涵五社作为当事人进行调解确认的,且涉案山地仅涉及大涵五社,故由大涵五社户代表进行表决即可。
根据被告大涵五社提交的《大涵村第五经济合作社户代表讨论山地征地青苗款补偿标准会议签到表》《会议决议》《承诺书》、承诺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按2013年度分田人数分红表等证据显示,2021年4月21日,被告大涵五社召开户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以下事项:大涵五社石古顶山地(承包人***、***)约20亩(具体面积以测量为准),经本社评估小组评定,此山地青苗补偿款(包括奖励款等)为3000元/亩给予承租人(***、***)作为租地征收补偿,合计约60000元。此款项补偿后,五社对***、***在石古顶山地的租地合同不再作任何补偿,并终止五社与***、***在石古顶的租地合同。表决结果:应到54人,实到45人,同意决议的户代表41人,超过应到代表人数2/3一致通过。同日,被告大涵五社召开户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以下事项:一、凡涉及第五经济社投包的山地、岭地被征收后,按知识城征地指引,经本经济社青苗评估小组评估价格确定,本经济社承租人及本经济社外承租人所投包山地、岭地的青苗款(包括奖励款等)按3000元/亩补偿给承租人……表决结果:应到54人,实到45人,同意决议的户代表41人,超过应到代表人数2/3一致通过。原告质证不予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被告大涵六社、联社均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第三人服管中心、谷城公司表示前述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大涵联社提交了若干份广州农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大涵六社转账,涉案山地的征地款、青苗补偿款、奖励款已经全部支付至被告大涵六社账户。原告、被告大涵五社、六社、第三人服管中心、谷城公司均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
庭审中,三被告补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16〕2号,2016年1月8日印发,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17〕10号,2017年8月7日印发,有效期3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续实施穗府办规〔2017〕10号文的通知》(穗府办规〔2020〕6号),三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前述规定。根据前述规定,涉案山地的征地补偿标准为12.3万元/亩,涉案山地一般青苗补偿标准为3000元/亩。根据前述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青苗补偿费包括一般青苗补偿和长生青苗补偿,以土地面积(亩)为计算单位,按照本市青苗补偿标准(附件2)予以补偿。一般青苗补偿是指对被征地上正处于生长阶段的短期农作物的补偿,包括水稻、蔬菜(包括叶菜和果菜类)、花生……长生青苗补偿是指对被征地上正处于生长阶段的,生长周期较长的经济作物以及水产养殖品的补偿,包括苗木、花卉、果树(荔枝、龙眼、黄皮……)等。根据附件2《广州市青苗补偿标准》显示,一般青苗单价为3000元/亩,荔枝、龙眼单价为15000元/亩(密植规格40棵/亩)……原告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关联性,认为前述文件规定不能排除其他征收补偿标准的适用,被告大涵五社以前述文件中的一般青苗补偿标准3000元/亩决议涉案青苗补偿款,不符合前述文件要求。第三人服管中心、谷城中心均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2.区党工委、管委会办公室公文办理情况复函(穗开内收[2009]352号)、关于送审《广州科学城北区征地补偿办法》(终审稿)、《广州科学城北区征地工作实施方案》(终审稿)的请示、广州开发区管委会、萝岗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穗萝府1届82次[2009]9号),证明政府同意《广州科学城北区征地补偿办法》《工作科学城北区征地工作实施方案》施行,根据省、市要求,今后科学城北区与中新知识城对外宣传要统一口径,称为中新知识城。原告表示前述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第三人服管中心、谷城中心均质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3.《广州科学城北区征地补偿办法》《广州科学城北区征地工作实施方案》,证明涉案山地在科学城北区范围,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费一般不超过征地综合补偿费的30%-40%,具体额度由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附件一、二,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30%是限高标准,如附件一3.69万元/亩最高补偿单价即为不超过综合补偿费的30%,4.92万元/亩最高补偿单价即不超过综合补偿费的40%,原告承包的山地青苗补偿款应在综合补偿费30%以下根据具体种植情况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根据《广州科学城北区征地补偿办法》(终审稿)附件一《广州科学城北区青苗补偿最高限价》显示,大龄荔枝龙眼山地最高补偿单价为4.92万元/亩,中龄荔枝龙眼山地最高补偿单价为4.5万元/亩,幼龄荔枝龙眼山地最高补偿单价为3.69万元/亩,白玉兰、芒果……等其他杂果或混合种植山地最高补偿单价3.5万元/亩。原告表示前述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并主张其自2004年起就已在涉案山地上种植荔枝、龙眼,故原告选择按幼龄荔枝龙眼可达的补偿金额3.69万元/亩进行计算,已作出让步,应得到支持。第三人服管中心、谷城中心均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人服管中心提交了《征地补偿协议书》(穗知土开〔2016〕003号)及支付凭证,证明征地单位已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包含青苗补偿费在内的征地综合补偿款及青苗奖励补偿款。第三人服管中心提交了《中新广州知识城征地补偿办法》(穗规开发办〔2014〕38号),证明被征地单位负责发放青苗补偿相关款项。原告、三被告、第三人谷城公司均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征地补偿协议书》(穗知土开〔2016〕003号/20132126804300001/)记载,甲方为中新广州知识城土地开发中心,乙方为大涵联社,丙方为大涵五社、六社,丁方为东进公司,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日。协议约定,因中新广州知识城建设需要,根据……按照我区制定的《中新广州知识城征地补偿办法》和《广州科学城北区征地工作实施方案》,就甲方委托丁方为代业主征收乙、丙方部分集体土地的补偿事宜,经甲、乙、丙、丁四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经测量,本协议甲方征收九龙镇大涵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第六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652.469亩;因上述被征地块属丙方大涵村第五社、第六社共同所有,为了方便开展征地及青苗等补偿工作,经与大涵村村委、乙、丙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在大涵村第五社、第六社核算出各社所占面积之前,各方共同签订本征地补偿协议书,乙方承诺负责收取本协议所有补偿款后,负责解决与丙方第五社、第六社土地权属收益分配和经济发展留用地分配问题。丙方大涵村第五社、第六社同意,本协议652.469亩的征地综合补偿款和征地青苗、鱼塘及一般附着物奖励款到账后,先由乙方大涵村联社完成该征地范围内的青苗、鱼塘和附着物的补偿工作,剩余的征地综合补偿款、征地青苗、鱼塘及一般附着物奖励款和经济发展用地按乙方和丙方两社协商一致后所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协议征地地块高程相对于九龙镇政府(海拔37米)地平面高程差值均在60米以下(含60米),对应的征地综合补偿款包干单价执行12.3万元/亩标准,因此上述652.469亩征地的综合补偿款共计为人民币8025.3687万元(652.469亩×12.3万元/亩),上述征地综合补偿款已包含了征地面积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般附着物补偿费……根据《中新广州知识城征地补偿办法》的规定,甲方另外给予丙方3000元/亩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奖励补偿,该奖励补偿款合计为195.7407万元(652.469亩×0.3万元/亩);经本协议四方协商同意,甲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条所约定的补偿款,分两期支付给乙丙方:第一期,鉴于丙方大涵村第五社、第六社暂未核算出各社所占征地面积,本协议签订且财政拨款到位后10天内,甲方拨付给乙方首期40%征地综合补偿款,共3210.14748万元;甲方拨付给乙方100%征地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奖励款,共195.7407万元。二项合计3405.88818万元。乙方收到首期征地综合补偿款和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权属人奖励补偿款后,要保证优先用于支付征地范围内的青苗、鱼塘和附着物的补偿费……原告、三被告、第三人谷城公司均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
根据第三人服管中心提交的《中新广州知识城征地补偿办法》(穗规开发办〔2014〕38号,2014年5月23日印发,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第十条征地综合补偿标准规定:中新广州知识城征地综合补偿费按以下标准执行:(一)征收农用地综合补偿费按地类统包计算:1.水田、鱼塘、平底、山坡地〔以九龙镇政府海拔37米起高度60米以下(含60米)的土地〕按12.3万元/亩补偿……其中,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费一般不超过征地综合补偿费的30%-40%,确定具体补偿比例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权属人,自收到征地实施单位书面通知到现场核实补偿事宜之日起15天内,配合完成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确认,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齐补偿费的,可获得3000元/亩奖励。奖励款连同首期征地款一并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由征地实施单位和被征地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本条规定兑现奖励。原告、三被告、第三人谷城公司均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
第三人谷城公司提交了一张涉案山地的测量宗地图,该图显示原告***的面积为13821.55平方米、20.73亩,第三人谷城公司述称该20.73亩不包括建筑物和附属物的占地面积。原告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三被告质证不予确认前述证据的三性,认为该证据无谷城公司的盖章确认,第三人服管中心表示前述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佐证,并已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均质证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对签订各方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大涵五社一致同意,凡对大涵五、六社投包山地所涉青苗款,经由大涵五、六社村民户代表研究讨论并通过决定为准,同等对待,内外一致。本案中,被告大涵五社于2021年4月21日召开的户代表会议,没有被告大涵六社的村民户代表参加,即:参会人员不符合前述协议书约定的范围,本院认定,被告大涵五社单方面作出对原告涉案青苗补偿款(包括青苗奖励款)的补偿标准为3000元/亩的《会议决议》内容,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
根据《中新广州知识城征地补偿办法》和《广州科学城北区征地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规定,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费一般不超过征地综合补偿费的30%-40%,确定具体补偿比例由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实施。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可知,原告主张涉案青苗补偿款的补偿标准按照征地综合补偿款12.3万元/亩的30%进行计算、青苗奖励款按照3000元/亩计算,而三被告主张涉案青苗补偿款(包括青苗奖励款)的补偿标准按照《会议决议》确定的3000元/亩计算,即:原告与三被告对青苗补偿款和青苗奖励款存在补偿标准争议,而解决双方之间的分配争议必须以补偿标准及数额的明确为前提,否则人民法院无法准确裁决确定补偿费的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对于补偿标准的确定,原告可以依照前述行政法规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解决,原被告对于补偿标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此,本院驳回原告对涉案青苗补偿款、青苗奖励款及相应利息的起诉。
另,原告提出的返还押金诉求系基于解除《承包山地合同》的事由产生,合同相对方(纠纷双方)仅为原告和被告大涵五社,该诉求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告可另行起诉进行维权,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179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江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汤杰华
书 记 员 韩燕梅
禤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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