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

***、***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终23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嘉豪,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五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郑四贵,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碧锋、杨瑞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六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郑雪锋,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李广安,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碧锋、杨瑞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木清,主任。
原审第三人: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日晖。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日晖,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涵五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涵六社)、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涵联合社)及原审第三人中新广州知识城合作项目服务管理中心、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92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征地补偿标准存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其的起诉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1.关于青苗补偿标准,《中新广州知识城征地补偿办法》、《广州科学城北区征地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已有明确的青苗补偿计算,各方也认可征地过程中青苗补偿的计算是适用该等文件。征地时涉案土地应得的青苗补偿金额是经过了征地单位和被上诉人共同确认流程的,各方对征地过程中青苗补偿的计算也是认可的。根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相关征地补偿款收取等的情况,是可以反映征地单位与被征地方之间不存在征地补偿标准上的争议。2.被上诉人对征地补偿款的收取实际上包含了代其收取青苗补偿款,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对征地补偿的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有权进行裁量判决的。3.因被上诉人在未解决青苗补偿问题就移交了地块,导致其种植多年的果树被开发清理,根据其原审提交的证据,关于补偿金额诉求明显正当合理。综上,本案关于青苗奖励款的计算是具体、清晰的,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青苗补偿款的计算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审理明显不当、不公。二、原审法院不对其提出返还押金请求进行处理,无法律依据。其要求大涵五社返还押金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受理条件。上述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作为原告一方提出的多个诉讼请求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司法实践中是认可符合诉讼请求并存、认可一并审理解决存在多个法律关系的纠纷情形。其要求返还押金的事实也是源于其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及涉案土地被征收的基础事实,且与此相关的金额不大。法院一并进行审理既是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更是能避免对当事人造成诉累。
上诉人大涵五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土地为大涵五社所有,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凡对大涵村五社、六社投包山地所涉青苗款,经由大涵村五、六社户代表研究讨论并通过决定为准,同等对待,内外一致。”的理解应为:大涵五社山地由五社户代表表决,大涵六社山地由六社户代表表决,所以大涵五社作出的会议决议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即青苗补偿款(包括青苗奖励款)的补偿标准为3000元每亩,不存在争议。2021年8月2日,大涵村六社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对案涉土地青苗补偿的补偿标准为青苗补偿款(包括青苗奖励款)的补偿标准为3000元/亩。大涵五社、六社的表决决议均对***、***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上述,青苗补偿标准非常明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涵五社、大涵六社、大涵联合社共同向其支付青苗补偿款764937元(20.73亩×12.3万元/亩×30%);2.判令大涵五社、大涵六社、大涵联合社共同向其支付青苗奖励款62190元(20.73亩×3000元/亩);3.判令大涵五社、大涵六社、大涵联合社共同向其支付利息,利息以8457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的利息为3256.27元;4.判令大涵五社向其返还承包土地押金7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大涵五社、大涵六社、大涵联合社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的诉讼请求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审起诉主张涉案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按照征地综合补偿费12.3万元/亩的30%计算、青苗奖励费按照3000元/亩计算,而大涵五社、大涵六社、大涵联合社主张涉案青苗补偿费(包括青苗奖励费)的补偿标准应按照大涵五社村民户代表会议决议确定的3000元/亩计算,故双方争议明显为对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双方就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处理适当。
至于***、***原审提出的返还承包土地押金请求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审查认为本案对此应不予调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梁淑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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