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6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李少雄。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二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李伟庭。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刘共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刘振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塘大街。
法定代表人:郑海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经济联合社。
负责人:郑海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一审被告: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云路****。
法定代表人:古日晖,该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佛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黎法越。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村民委员会、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称大涵村一社等6单位)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进公司)、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谷城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涵村一社等6单位申请再审称:案涉山地上的黄榄是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和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的村民种植的,***在那上面从没种植过一棵树,故案涉青苗补偿款、青苗奖励补偿款及利息不应支付给***,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大涵村一社等6单位申请再审的事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山地的青苗补偿款、青苗奖励补偿款及利息应否由***收取。
根据承租山地的协议、《土地承租权转让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等书面合同以及***提交的《收据》,***承包了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和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的案涉山地并交纳了租金。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虽然主张前述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作为案涉地块青苗的所有者取得案涉山地的青苗补偿费。大涵村一社等6单位主张案涉山地青苗的所有者为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的村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征地补偿测量服务项目大涵村(青苗)测量成果图-***》,***承包的案涉山地面积为177.238亩。该测绘系由谷城公司开展,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根据该测绘结果取得了青苗补偿费,故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案涉地块面积的依据。根据征地协议一的约定,青苗补偿款的补偿标准按照征收地块高程相对于九龙镇政府地平面高程差值区分,该协议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分为12.3万元/亩、11.07万元/亩、9.84万元/亩三档,被征收的629.32亩征地的综合补偿款共计7693.02393万元(600.202亩×12.3万元/亩+19.527亩×11.07万元/亩+9.591亩×9.84万元/亩)。本案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承包地块的相对高程差值,但***主张两个较低档所属面积的地块均归于其应取得的补偿款的范围,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的民事权利。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青苗补偿款的计算标准,且对一、二审法院采取中间值35%的标准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应取得的青苗补偿费应为746.35万元[(148.12亩×12.3万元/亩+19.527亩×11.07万元/亩+9.591亩×9.84万元/亩)×35%],一审法院采取中间值11.07万元/亩的标准计算***承包地的征地综合补偿款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正确,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在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中的约定,青苗权属人收到书面通知15天内配合完成补偿确认的,按3000元/亩奖励。现无证据表明***不愿意配合征地测量工作,故青苗奖励补偿款应归***所有。***在青苗补偿款及青苗奖励补偿款被占用期间产生利息损失,***请求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二审法院计算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大涵村一社等6单位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第四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村民委员会、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大涵村经济联合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赵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