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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顶山市世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25民初740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关镇东坡大道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172111786Q。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存良,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闪闪,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世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荣海涛,经理。
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镇政府院内南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皎杰,经理。
被告:河南光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平郏路西循环经济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李皎杰,男,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女,197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谢少杰,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荣海涛,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农信社)与被告平顶山市世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公司)、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河南光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之源公司)、***、谢少杰、荣海涛、李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郏县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42020元(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6日,剩余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长江公司、李皎杰、光之源公司、***、谢少杰、荣海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世龙公司向郏县农信社借款2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9.9‰,逾期利率在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6个月。长江公司、李皎杰、光之源公司、***、谢少杰、荣海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本院依据郏县农信社提供的谢少杰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应诉,郏县农信社不能提供谢少杰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间缴纳公告费,应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志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时权生
书记员李兰兰
附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察、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