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

雷某与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刘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02民初2912号
原告:*某*某*某,甘肃省酒泉人,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811963030。
法定代表人:马某马某马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柏某柏某,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甘肃省酒泉人,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许某许某许某,甘肃省酒泉人。
原告*某*某*某与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建业公司”)、*某*某*某、许某许某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许某许某许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福、被告天诚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柏某柏某、被告*某*某*某、许某许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被告天诚建业公司承建肃州区丰乐乡大庄村乡村大舞台建设工程,八组、十组村容村貌整治工程,并与丰乐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某*某*某向被告提供砂石料,被告*某*某*某作为材料员在收条上签字。工程完工后,被告天诚建业公司支付了部分砂石料,下欠3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天诚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承建了丰乐乡大庄村八组、十组的村容村貌改造项目,但是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某*某*某也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其接收材料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被告*某*某*某辩称,天诚建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许某许某许某,是许某许某许某让我在工地担任材料员的,这些材料也确实是我接收的。
被告许某许某许某辩称,天诚建业公司将丰乐乡大庄村八组、十组的村容村貌改造工程转包给了我,我确实欠付原告的货款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天诚建业公司经投标,承建了丰乐乡大庄村八组、十组的村容村貌改造项目。被告许某许某许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其供应红砖、砂石料等货物。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供应砂石料3038方、红砖4000块、炉渣27方,均由被告*某*某*某出具收条。庭审中,原告认可货物是供应给被告许某许某许某,价格也是与被告许某许某许某商定的,被告许某许某许某认可*某*某*某系自己雇佣的材料员,负责签收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许某许某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为被告许某许某许某供应红砖、砂石料等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许某许某许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天诚建业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某系被告许某许某许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收条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由被告许某许某许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许某许某许某支付原告*某*某*某货款30000元,限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许某许某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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