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

***与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902民初96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89年7月1日。
委托代理人兰国明,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小涛,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建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做小工,约定工资为每天120元。2014年4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酒泉锦绣阳光住宅小区建筑工地从车上卸竹胶板时,被滑落的竹胶板砸伤,造成肱骨骨干骨折,住院治疗38天。经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后,被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合理,现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00元、医疗费31995.37元、辅助器械费633元、司法鉴定费297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119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被告天诚建业辩称,肃州区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数额正确,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同年4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由被告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经诊断为肱骨骨干骨折,住院治疗3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1995.37元。治疗期间,被告预付原告工资及医疗费35000元。治疗终结后,双方因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9月3日作出肃劳仲裁字[2014]14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原告申请,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2192号工伤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8月20日,经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原告据此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肃劳仲裁字[2015]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710元;二、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2498.6元;三、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440元;四、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1995.37元、工资240元;五、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从上述金额中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和工资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肃劳仲裁字[2015]18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肃劳仲裁字[2015]183号仲裁决定书、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医院的住院证明、病历、出院证明、住院清单、医疗发票、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通知书、加油费发票、金昌市德生堂医药公司购买医疗器械发票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就业、伤残等补助。伙食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因原告在诉讼时主张的费用为19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但根据其伤情依赖程度,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依赖,应依照甘肃省人社厅发布的部分护理标准每日76元计算。
原告诉称其到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日120元,即月工资为36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工作未满一个月,其月工资应该按照21.75个工作日计算,每月2610元。但从建筑行业工作实际看,农民工在工作期间以日工资为标准,无休息时间,原告工资应按照3600元计算。被告称原告按照36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的规定,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辅助其生活,原告购买轮椅符合实际需要,也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根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因工受伤后,被告应当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时间应为其治疗伤情所需之必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的请求在庭审中已撤回,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1995.37元;
二、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辅助器械费633元;
三、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3600元×11个月);
四、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00元(3600元×11个月);
五、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00元(3600元×11个月);
六、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400元(3600元×4个月)
七、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8元(3600元×2%×39天);
八、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964元(39天×76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八项共计168600.37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0元,剩余133600.37元,限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林
人民陪审员  王爱玲
人民陪审员  杨月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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