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

***与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02民初3983号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质安科科长。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建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诚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32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1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5400元*5);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双倍赔偿金54000元(5400元*5*2);4.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五险一金56000元(2013年至2016年)。事实和理由:1.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4833元,扣除已付工资7428元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7.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25807.5元。旅游费7800元属于福利性质,不应从工资中扣除。2.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00元、赔偿金54000元。3.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应有待遇,应当给原告补发56000元以补偿原告损失。4.被告扣押、作废原告证件造成原告至今无法上班,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返还证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天诚建业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工资5500元/月,原告实际出勤1***.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9197元,扣减已付工资9428元、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1***7.5元及2015年旅游费用7800元,现应支付原告工资10371.5元。工资未付清是因为原告离职前所在的项目发生安全事故,按照公司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2017年7月10日自愿要求离职,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双倍赔偿金的情形。公司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时征求了个人意愿,原告的养老保险每月个人缴纳部分为254元,其余是由公司缴纳。2016年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7.5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7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约定工资为5500元/月。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出国旅游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凡自愿参与本次出国旅游,且在职时间达到公司要求年限的(2年-5年),由公司承担此次旅游的旅行费用。但必须要求自协议签署后5年内不得辞职,若5年内乙方自行离职,乙方自愿向甲方返还此次履行的所有履行费用,若因工作问题被甲方辞退的,甲方有权扣除此次履行费用的50%。2015年11月7日,原告***签署承诺函,参加泰国、新加坡旅游,团费7800元/人。2017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工作期间,原告经过培训于2017年5月取得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施工员证(土建工程、市政工程),培训费756元由公司支付。2017年7月10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填写解除原因为:因本人原因,自愿要求离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5月31日,***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城建业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1日工资43200元、2013年至2016年社会保险56000元、经济补偿金27000元、经济赔偿金54000元。2018年8月9日,该委作出肃劳仲裁字[2018]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城建业公司向***支付工资18007.5元;不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施工员证、安全员证;同时,原告认可安全员证自仲裁之后已由其本人持有。

另查明,2017年1月-2017年7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工资9280.66元,共计为原告垫付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金额1***7.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肃劳仲裁字[2018]85号仲裁裁决书、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2017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表、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出国旅游协议、承诺函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1.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2.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及要求支付拖欠的养老保险金能否成立。

(一)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2017年工资为5500元/月,其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10日的工资即应为34833元(5500*6+5500/30*10)。被告辩称原告在该期间实际出勤天数1***.5天、工资应为29197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应付工资中扣减已付工资9280.66元及其为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1***7.5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为原告支付培训费756元,但原告经培训所取得的施工员证已被该公司作废,故该费用不应再从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减;旅游协议系原告本人签订,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单位承担旅游费系附条件的福利,原告自2015年参团旅游到2017年离职不足五年,不符合享受该福利的约定条件,被告主张从应付原告工资中扣减旅游费78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资1***54.84元,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及拖欠的养老保险金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原告***提出,且根据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填写的解除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双方因补缴社会保险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社会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5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资1***54.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