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领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刚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26民初935号
原告:**刚,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敏,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领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方凤锁。
原告**刚与被告***、济南领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清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领政公司赔偿**刚停运损失费10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08000元;2.诉讼费用由***、领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刚所有的鲁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商河县泰和名都49号楼施工工地作业时,因塔机安装时未按要求固定受拉螺栓,导致塔机倒塌,**刚所有的鲁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随塔机侧翻,致使车辆受损严重,长时间不能正常作业。经查明,***为事故塔机安装的组织人,购买领政公司塔机安装手续,组织不具备安装资质的人员从事塔机安装作业,未对塔机的完整性进行自查,未发现塔机机身第3标准节与第4标准节链接部位螺栓配件缺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领政公司允许***使用其资质证书,以该公司名义组织不具备安装资质的人员承揽塔机安装工程,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和领政公司就此事故给**刚造成的停运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受王宗莲雇佣,从事塔吊安装工程,**刚所有的车辆在安装过程中被栾义军所有的存在瑕疵的塔吊歪倒砸坏,**刚在吊装过程中由于不听指挥、操作失误,也具有过错。***仅仅是塔吊安装的组织联系人,与**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因此**刚诉求***承担吊车损坏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领政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召集王宗莲、王德玉、XXX、周遵礼和吊车(鲁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系**刚)司机李杨等5人(其中只有王德玉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塔机安装资格证)在泰和名都49号楼施工工地安装塔机,吊车位于塔机的东侧,塔机后臂位于塔机上部南侧偏东方向。塔机塔身总高度29.6米。当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塔机塔身和后臂安装好后,XXX、王德玉两人在塔机后臂安装塔机配重,当吊车将两块配重(2.6吨)下落至配重槽时,塔机塔身突然从离地约4米高的位置(塔机塔身第3标准节与第4标准节连接部位)发生断裂,整体向南偏东方向倾倒。塔机后臂上的XXX、王德玉随塔机后臂一同掉在塔机南侧离塔机基础约22米的地面上。王德玉摔落在一个土堆上,XXX摔落在工地搅拌机旁边。吊车起重臂随塔机一起同方向倾倒,连带吊车呈90度侧翻。事故发生后,周遵礼、王宗莲和工地上其他施工人员,把XXX和王德玉救出,”120”急救车赶到后,把XXX和王德玉送到商河县人民医院抢救。XXX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德玉重伤。
该事故发生后,济南德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商河县人民政府出具《4.25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中事故涉及主要单位及相关人员情况部分如下:(一)塔机安装单位:济南领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济南德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塔机租赁公司:商河县志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工程监理单位: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五)工程建设单位:山东荣兆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六)***,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彭家村村民,自然人。从事塔机、架子管、钢管租赁、中介等生意,是此次事故塔机安装组织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根据专家组现场勘验,得出结论:塔机塔身第3标准节与第4标准节连接部位北侧受拉螺栓未按要求固定,安装配重后,不能承载其重量,导致塔机倒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商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日出具商政字(2016)17号《关于济南德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25”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该批复中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部分如下:(一)***承认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济南领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塔机安装手续,组织不具备安装资质的人员从事塔机安装作业,在安装前未按操作规程对塔机的完整性进行自查,未发现塔机塔身第3标准节与第4标准节连接部位螺栓配件缺失,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调查处理。(二)济南领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使用本公司资质证书,以该公司的名义组织不具备安装资质的人员承揽塔机安装工程,实际安装人员与该公司上报安装人员无一相符,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由县住建委上报上级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该公司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涉嫌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调查处理。(三)商河县志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塔式起重机设备产权备案单位,对设备专场检验管理不严,未履行产权单位的设备管理责任,未按规定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及配件进行检测,塔机塔身第3标准节与第4标准节连接部位螺栓配件缺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间接责任,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县住建委上报上级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该公司相应的行政处罚。(四)济南德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塔机安装工作负总责,未按规定审核安装单位资质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按规定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制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情况,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体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由县安监局给予该公司相应的行政处罚。(五)商河县志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周尊辉对本单位塔机转场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消除事故隐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由县安监局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六)济南德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孙志刚对本单位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消除事故隐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由县安监局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七)济南德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和名都项目负责人孙玉明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安全员孙维红未按规定对塔机安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组织不具备安装资质的人员从事塔机安装作业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工作人员于共波负责资料整理报送工作,未按规范工作流程如实填写、上报塔机安装相关资料。以上人员的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间接责任。由济南德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公司内部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县安监局。(八)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监理过程中,未按规定审核资料的真实性、签字同意了塔机的《安装方案》;在塔机安装中未按规定严格审核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及时发现和制止王德玉、XXX、王宗莲、周遵礼等人的违章作业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间接责任,其行为违反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县住建委上报上级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九)山东荣兆置业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对工地各施工方协调不到位,未能及时召开协调会议,未按规定将工程要求书面通知监理单位;未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落实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本公司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间接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由县安监局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十)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对所辖领域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不到位,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管责任,责任其向县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刚申请对其所有的鲁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日停运损失数额予以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申请实行予以评估,该公司出具交鉴字(2017年)第45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为:鲁H××××车辆日停运损失为1050元,金额大写:壹仟零伍拾元整。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领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刚主张相关的调查报告中已经认定***对本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领政公司对本次事故负有重要责任,***与领政公司皆因过错导致**刚车辆受损,应当认定其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与领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其长期从事的是架管出租,与泰和名都工地负责人丁建明比较熟悉,受丁建明委托,***联系了本村的栾义军并通知了王宗莲予以具体安装,***既不是本案塔机的所有人,也不是塔机的实际安装人,需要讲明一点,***与**刚并不认识,**刚是受王宗莲雇佣到场协助安装。县政府将此次事故定性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对相关责任人出具了处理意见,该意见中除包括***之外,尚有八家责任主体,也就是说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诸多因素,并非是**刚所认为的***组织和联系了塔吊安装而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刚主张的诉讼主体有遗漏,应当依法追加相关的责任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另外因本案的发生***及本案重要参与人王宗莲涉嫌构成重大事故罪,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到目前为止尚未经过开庭审判并判决,因此并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构成犯罪,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建议该案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刚主张虽然***及王宗莲涉嫌构成重大事故罪,但至今卷宗并未移交检察院,也未提起公诉,***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相关责任人已由商河县政府出具批复予以确认。本案中,***组织不具备安装资质的人员从事塔机安装作业,在安装前未按操作规程对塔机的完整性进行自查,未发现塔机塔身第3标准节与第4标准节连接部位螺栓配件缺失,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45%的赔偿责任。领政公司允许***使用本公司资质证书,以该公司的名义组织不具备安装资质的人员承揽塔机安装工程,实际安装人员与该公司上报安装人员无一相符,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领政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他事故责任人,因**刚未在本案中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另外,虽然***及王宗莲涉嫌构成重大事故罪,但这并不影响民事赔偿,对***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刚主张损失的数额及依据。
**刚主张其车辆受损后维修97天,后经山东慧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需要维修天数为90天,本案中**刚申请法院对其所有的鲁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日停运损失予以鉴定,评估的日停运损失为1050元,**刚主张其车辆停运天数按照100天计算,其停运损失为105000元,**刚因作司法鉴定支出评估费3000元,要求***、领政公司赔偿其该两项损失。**刚提交商河森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山东慧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交鉴字(2017)第453号评估报告书及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对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对于山东慧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刚单方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的,无论从评估的程序还是评估的结果均不具有独立、客观和公正性,且该报告的结论与**刚提供其他证据以及主张的天数均不一致。对商河森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证实**刚车辆维修的起止时间及维修的具体项目,因此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刚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其所有的车辆系专项作业车,因维修车辆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关于维修天数,**刚已委托山东慧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评估意见为:按照2006年1月起实行的《山东省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吊装、整形、喷漆、竣工检测、调试为85天,零部件的进货时间约计5天,该车总的维修时间核定为90天。该评估结论虽系**刚单方委托,但该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虽然***不认可该评估结论,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于维修天数本院认定为90天。又因其车辆日停运损失已经评估机构予以评估,故对**刚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认定为94500元(90天×1050元)。对于**刚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发票予以证实,对此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刚停运损失42525元、评估费1350元,共计43875元;
被告济南领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刚停运损失33075元、评估费1050元,共计34125元;
驳回原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刚负担683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济南领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7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济南领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盟
人民陪审员  庞志春
人民陪审员  许秀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