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03民初2035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宋某,女,
被告:方某,男,
被告:济南领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七贤办事处七贤村依山新居10号楼3-301.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宋某、方某、济南领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查封了被告的资产,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方某、济南领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宋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SD0000432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2、被告宋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15日止到期租金
323950.39元及违约金32300元,合计356250.39元;3、确认被告宋某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编号:2012TC01202793)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若被告宋某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及费用;5、被告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被告济南领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宋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SD0000432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某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编号:2012TC01202793)。被告宋某应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宋某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宋某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宋某拖欠到期租金323950.39元及违约金32300元,合计356250.39元,被告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违约金。被告方某与被告宋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宋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济南领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宋某、方某、济南领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宋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SD0000432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某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编号:2012TC01202793)。被告宋某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二条5.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四条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宋某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宋某也进行了签收。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宋某拖欠到期未付租金323950.39元及违约金32300元,合计356250.39元。庭审中查明:1、被告济南领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方某与被告宋某于2005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方某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宋某的上述债务愿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原告中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宋某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宋某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宋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宋某在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SD0000432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收取2016年6月15日已到期未付租金323950.39元、违约金32300元,确认被告宋某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编号:2012TC01202793)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宋某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及配件,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如未及时归还设备,则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与被告宋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方某应对被告宋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中联公司诉请被告方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济南领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宋某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向原告中联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原告中联公司诉请被告济南领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方某、济南领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SD0000432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
二、限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6月15日到期未付租金323950.39元及违约金32300,合计356250.39元;
三、确认被告宋某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编号:2012TC01202793)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并限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宋某还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产生的实际损失;如被告宋某按《租赁支付表》支付完合同项下的租金等费用后,所承租设备所有权归被告宋某所有;
四、被告方某对被告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被告济南领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74元,减半收取3837元,保全费2645元,合计6482元,由被告宋某、方某、济南领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红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阳阳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的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