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5141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济南力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新元大街南,银河路西(地号10-08-349)。
法定代表人:刘伟。
第三人:殷兴志,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与被告**、济南力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殷兴志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9万元及自2021年4月3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8月,被告**、第三人殷兴志合伙承包了济南力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1#楼钢筋班组劳务工程,后殷兴志将股份转让给原告。2020年12月4日,殷兴志与***签订《声明》,约定殷兴志5万元投资款由原告***出资,该劳务工程的股份和利润分配利益为**70%、殷兴志的30%归属于***。工程完结后,原告应分的利润为14万元,被告**承诺支付,原告通过被告济南力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收回5万元后,尚有9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经双方明确结算的合伙利润9万元,争议标的为被告履行合伙合同中结算并分配合伙利润的义务,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一方为本案被告,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乡市域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卞 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雨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