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30民初1508号
原告:曾喆,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住***。
原告:***,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九江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钓鱼台工业园区三德制衣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75887890X。
法定代表人:司开忠,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其,***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喆、***、九江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喆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彭劳人仲裁字[2019]39号裁决书;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请求依法判决不予支持彭劳人仲裁字[2019]39号裁决书裁决的所有内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属民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九江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绿化业务承包给原告***,***将该业务转包给原告曾喆,九江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和曾喆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曾喆承接该业务后雇佣被告***,每天工资200元,曾喆与***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曾喆是自然人,不符合非法用工单位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此案不属于非法用工。根据相关规定,三原告与***之间均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且***已年满69岁,不得享受工伤待遇。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按工伤标准为被告***评残九级没有法律依据,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的基础是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而认定工伤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生效后才能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这是行政前置,司法鉴定只适用民法调整范围内的案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1、请求判决三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97522.04元,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三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94条及《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3条第1款第4项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又转包给曾喆,被告是在为曾喆务工时受伤,故三原告应连带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原告曾喆、***从事建筑施工承包经营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属于非法经营、非法用工,非法用工中受伤的劳动者享有工伤待遇求偿权。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被确认为劳务关系无法享受工伤待遇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应予支持;在当事人既可主张雇员受害赔偿又可主张工伤赔偿时,可由当事人选择,被告选择工伤赔偿符合法律规定;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任杰司法鉴定中心按工伤鉴定标准对被告进行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林业局与原告九江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双峰尖森林公园假山后侧排水沟及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九江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其中的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将该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曾喆。2019年1月22日,原告曾喆雇请被告***在该工程工作。2019年1月24日9时,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颅内多发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左下肺挫伤;6、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被告后于2019年4月20日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天。2019年4月25日,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标准,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60日、停工留薪期12个月。故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三原告连带给付工伤待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于2019年6月5日作出彭劳人仲裁字[2019]39号裁决书,裁决三原告连带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95236.06元。三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予支持彭劳人仲裁字[2019]39号裁决书裁决的所有内容。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九江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承接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原告***,后***又将该绿化工程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原告曾喆。现原告曾喆雇请的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伤情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被告工资收入的证据材料,故本院根据被告受伤时的上年度即2018年九江市社平工资5007元/月来核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有权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原告应承担被告工伤待遇共计195236.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63元(5007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049元(5007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59.5元(5007元/月×17个月×50%)、停工留薪期待遇60084元(5007元/月×12个月)、住院医疗费5261.64元、住院护理费5478.92元(5007元/月÷21.75天×34天×70%)、住院伙食费340元、鉴定费1400元],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当,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九江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95236.06元;原告曾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