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终2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钓鱼台工业园区三德制衣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75887890X。
法定代表人:司开忠,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喆,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木保,男,汉族,1966年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其,***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先明,男,汉族,1950年2月13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江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喆、方木保与被上诉人杜先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人民法院(2019)赣0430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九江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喆、方木保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赣0430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不予支持彭劳人仲裁字<2019>39号裁决书;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属民法调整的范围,是雇佣工关系的案件,上诉人曾喆承接的是细化工程栽树,不需要任何资质,雇佣被上诉人杜先明栽树,日工资200元,工作时间不固定,符合雇佣的法律关系。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要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职工享受工伤待遇必须在确定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上,按程序认定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生效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工伤待遇申请,未经上述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不能受理。”且杜先明已年满69岁,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二、杜先明申请仲裁时适用的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和标准。而仲裁裁决书是按工伤待遇三个一次性裁决的,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裁决书属于裁非所请,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严重违法。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按工伤标准为杜先明评残九级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支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28日,***林业局与原告九江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双峰尖森林公园假山后侧排水沟及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九江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其中的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方木保,后方木保将该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曾喆。2019年1月22日,原告曾喆雇请被告杜先明在该工程工作。2019年1月24日9时,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颅内多发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左下肺挫伤;6、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被告后于2019年4月20日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天。2019年4月25日,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标准,评定被告杜先明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60日、停工留薪期12个月。故被告杜先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三原告连带给付工伤待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于2019年6月5日作出彭劳人仲裁字[2019]39号裁决书,裁决三原告连带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95236.06元。三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予支持彭劳人仲裁字[2019]39号裁决书裁决的所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九江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承接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原告方木保,后方木保又将该绿化工程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原告曾喆。现原告曾喆雇请的被告杜先明在工作中受伤,伤情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被告工资收入的证据材料,故本院根据被告受伤时的上年度即2018年九江市社平工资5007元/月来核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有权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原告应承担被告工伤待遇共计195236.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63元(5007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049元(5007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59.5元(5007元/月×17个月×50%)、停工留薪期待遇60084元(5007元/月×12个月)、住院医疗费5261.64元、住院护理费5478.92元(5007元/月÷21.75天×34天×70%)、住院伙食费340元、鉴定费1400元],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当,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九江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杜先明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95236.06元;原告曾喆、方木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三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并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应认定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九江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曾喆、方木保则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确认三上诉人连带支付被上诉人杜先明工伤待遇共计195236.06元,于法有据。故三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九江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喆、方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卫辉
审判员  高 猛
审判员  晏纯贵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