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国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终16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国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涂金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国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64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国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国锦公司应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此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向一审法院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签约地即佛山市三水区的仲裁委管辖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合同签约地是佛山市三水区进行佐证,且涉案合同中无约定具体的签约地,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无法明确仲裁机构而无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采信***单方的抗辩主张,裁定驳回国锦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国锦公司与***签订的涉案《钢板桩施工合同》存在仲裁协议,属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合同并未就争议解决达成约定某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合意,约定仲裁管辖的条款无效。首先,涉案《钢板桩施工合同》第11条第1款中,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不明确、具体、唯一,应为无效。其次,国锦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作为合同的另一方,***未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追加**生为被告参加诉讼,视为双方同意通过向法院起诉解决纷争。再者,奥特莱斯公司与联谊公司、**生通过挂靠联谊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均明确约定了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纷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便国锦公司与***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双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钢板桩施工合同》存在仲裁协议,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本案涉及发承包、挂靠、分包、转包等多重关系及主体,联谊公司、国锦公司、***等各方工程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已达成合意并在奥特莱斯公司破产重整[案号:(2020)粤06破36至40号]案中通过联谊公司汇总,以联谊公司作为债权申报人在该重整程序中进行统一申报,各方当事人的清偿金额、清偿比例也以重整方案为准。各方当事人不得再就相关债权债务进行诉讼或仲裁(但联谊公司在重整方案中已受偿,如未向其他债权人按比例转付的除外)。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国锦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联谊公司辩称,国锦公司与***签订的涉案《钢板桩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了仲裁条款,无论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国锦公司应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并驳回起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奥特莱斯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钢板桩施工合同》第11条附则第1款明确记载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约定,且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国锦公司所起诉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应向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驳回国锦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国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谊公司、奥特莱斯公司向国锦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8200元(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20日);2.判令***、联谊公司、奥特莱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国锦公司以其与***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合同》主张权利,此合同第11条第1款内容是:“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解释协商,协商不成时,解决不了,可向合同签约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该内容最后少写了“提交仲裁”或者“申请仲裁”之类的表述,但双方的真实意思应是如此。无论《钢板桩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此合同签约地及履行地均是佛山市三水区,三水区隶属于佛山市,而佛山市仅有佛山仲裁委员会这一家商事仲裁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当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国锦公司与***所约定的合同签约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应是指佛山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国锦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国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国锦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729元,在裁定书生效后,***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全额退回。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司自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作为涉案《钢板桩施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其在一审期间未对国锦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同意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纷争。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国锦公司与***在《钢板桩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并以此驳回国锦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643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