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39624号 原告:***,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三角圩第三住宅区三组九一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8号101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谊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工程局华南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2月14日、2023年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联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联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因租赁原告挖机及拖车而产生的租赁费用共计55100元;2.被告广东联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的机械租赁商,2020年3月16日-2020年5月8日,被告***租赁原告的长臂挖机用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中心湖清淤,截止至2020年5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52500元,拖车费2600元,共计551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告诉原告,被告***是被告广东联谊公司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管理人员,是被告广东联谊公司的员工,要求原告找被告广东联谊公司。原告找寻被告广东联谊公司,被告广东联谊公司对原告不予理睬,送货单的送货单位为被告广东联谊公司,被告广东联谊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广东联谊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对被告广东联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有义务协助原告查清案件事实,原告多次寻找第三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部,项目部表示愿意协调,但被告广东联谊公司、被告***不愿意出面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广东联谊公司,两被告均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是在广东顺德逢源汽车运输公司工作,该工程也是帮公司去找到原告、联系原告、进场施工,同时负责公司的现场管理,所以被告***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至始至终不管是工程款的收款,还是工程的付款,都是公司在收取和支付,被告***没有任何的款项往来,要求被告***承担案涉费用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广东联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在起诉期间没有提供原告与被告广东联谊公司之间相关的书面合同,原告诉称向被告***提供相关的租赁设备,而非向被告广东联谊公司提供相关的租赁设备,相应的责任应当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负责处理,与被告广东联谊公司没有任何合同上的关系,因此被告广东联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送货单等材料,没有被告广东联谊公司的签章确认,原告仅凭采集到的被告***的不实信息,认为被告***是被告广东联谊公司的员工,受被告广东联谊公司管理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第八工程局华南分公司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并非涉案款项的付款义务主体。第三人自始至终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债权债务情况,亦非本案原告所涉款项的付款义务主体。为尽快推进本案审理,第三人将积极配合法院查明事实。2.第三人与被告广东联谊公司就本项目签订分包合同,第三人已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剩余款项尚未达到付款节点。2018年9月7日,第三人与广东联谊签订《顺德东部新城城市综合开发项目II-伦教片区土地一级开发市政配套工程(中心湖景观)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由广东联谊承建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根据分包合同第17.2.1约定:“按月支付,每次付款的比例为甲方确认的上月实际已完工程量的75%”,17.3.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上报结算书,结算书经项目部初审后,支付至审核造价的85%:17.32结算经事业部审核报公司后,支付至审核造价的90%;”17.3.3约定:“结算经公司审定并出具《结算确认函》后,支付至审核造价的95%;”目前由于被告广东联谊公司内部人员变动,至今仍未上报结算。涉案项目仅达到进度款75%的付款条件。根据第三人内部审核及付款数据,第三人实际已付款226.26万元,已按时足额支付涉案项目款项,剩余付款尚未达到付款节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证据提供,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6月5日送货单、对数表,虽第三人质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可与第三人认可真实性的其他送货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其与各类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聊天主体的身份,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真实性的其与原告之间聊天记录、第三人认可真实性的其员工***、刘赟与原告之间聊天记录予以采纳,对其他聊天记录,因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聊天主体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结合证据审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9月7日,第三人第八工程局华南分公司与被告广东联谊公司签订《顺德东部新城城市综合开发项目II-伦教片区土地一级开发市政配套工程(中心湖景观)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第八工程局华南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顺德东部新城城市综合开发项目II-伦教片区土地一级开发市政配套工程中的中心湖景观土石方工程分包予被告广东联谊公司;工作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中包含了挖淤泥(淤泥弃置);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9月15日(以第八工程局华南分公司开工指令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20年9月15日(以发包人批准日期为准),第八工程局华南分公司有权根据发包人和实际工程需要对工期作相应调整;合同附被告广东联谊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职责,被告广东联谊公司于名单中加盖公章,确认被告***为其公司主要管理人员。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其所有的长臂挖机送至汽车小镇人工湖工地进行挖淤泥工程(清淤),双方约定租金按时计算,拖车费另付。202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核算长臂挖机的总共工作时长以及拖车次数,确认总租金费用(含拖车费)共计551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付租金,被告***告知其向第八工程局华南分公司及广东联谊公司主张。因分别向被告***、广东联谊公司以及第三人第八工程局华南分公司主张均无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广东联谊公司一致确认汽车小镇人工湖工地即是上述分包合同所涉土石方工程所在地。 另查明,被告广东联谊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建筑设备租赁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设备的承租事宜是由被告***对接,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顺德东部新城城市综合开发项目II-伦教片区土地一级开发市政配套工程(中心湖景观)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与第三人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已足以确认被告***作为分包方即被告广东联谊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是代表被告广东联谊公司与原告恰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并与原告进行租金账目核算。即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实际上由原告与被告广东联谊公司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与被告广东联谊公司管理人员即被告***已核算确认应付租金数额的情况下,被告广东联谊公司未依约支付,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广东联谊公司支付设备租金55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只是对于被告***,其并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请其支付租金,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对于被告***,在其作为被告广东联谊公司唯一股东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对被告广东联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广东联谊公司的抗辩。针对其“案涉分包工程的相关工作人员是由第三人指定”的抗辩主张,案涉分包合同明确以附件形式对被告广东联谊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职责进行了确定,被告广东联谊公司亦于名单上加盖公章。作为市场主体,被告广东联谊公司理应清楚于名单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含义以及后果,故其该抗辩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并非其公司员工”的抗辩主张,虽被告***自认其是在广东顺德逢源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但其亦确认广东顺德逢源汽车运输公司并无相关建筑资质,是挂靠被告广东联谊公司承包了案涉清淤工程,而被告广东联谊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其未将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即,无论被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归属哪一家公司,对原告而言,其均是作为被告广东联谊公司指定的主要管理人员之一在履行相关职责(包括向原告租赁设备),故被告广东联谊公司以其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对抗原告诉求,缺乏理据。针对“案涉分包工程早已于2019年5月竣工,案涉清淤工程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增加的工程”的抗辩主张,一方面被告广东联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分包工程已提前竣工且其与第三人已开展相关竣工结算事宜;另一方面,如案涉分包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广东联谊公司理应撤回自身指定的相关管理人员,但被告***却依旧于该工程中代表其进行相关工程,这不符合常理。再者,原告与被告***均一致确认租赁设备的用途是挖淤泥、清淤,而该事项是案涉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程之一。即,被告广东联谊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55100元; 二、被告***对被告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广东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 文